关于光船承租人委托船舶安全管理的批复
2020-12-08
关于光船承租人委托船舶安全管理的批复,
关于光船承租人委托船舶安全管理的批复
海安全﹝2006﹞581号 2006年12月7日
深圳海事局:
你局《关于执行NSM规则有关问题的请示》(深海事字﹝2006﹞1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光船承租人享有除处分权外的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利,包括船舶安全管理的权利。因此,在船舶光租的情况下,应将光船承租人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称NSM规则)3.1中所称的船舶所有人,由光船承租人按NSM规则3.1的要求与船舶管理人签订船舶管理协议。但是,进行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光船承租人应向审核发证机构提供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二、光船承租人应向审核发证机构提供实际船舶所有人的详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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