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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改审核研究”之旅客运输章分组调研情况简报


2017年8月16-8月17日,由交通通运输部委托的《海商法》(修订草案)审议研究课题组旅客运输章分组课题组一行6人在上海进行海商法立法修改调研活动。具体调研单位涵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上海海事法院、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金澄律师事务所等,以期达到广泛听取各行各业的意见与建议的良好效果。主要采用提前发放调查问卷、座谈、实际工作情况沟通与交流,个案案例研讨等多种方式。

课题组调研成员名单:

组长:郭萍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副组长:吕方园博士,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

组员:方懿律师,瀛泰律师事务所;陈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王伟律师,伯宁律师事务所;谢忱博士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具体调研情况如下:

一、上海旅游局调研

时间:2017年8月16日上午9:20-11:45

调研单位人员:上海市旅游局政策法规处翁长茂副调研员(负责政策方面), 寇云凤副调研员(负责法制方面)

调研方式:询问问答加报告研习

调研内容

1.因为已经提前将调研问卷发给调研方,调研单位准备较为充分,双方就邮轮是否并入海商法调整范畴做了讨论。

2.翁处长主要从邮轮船供问题、离境退税问题、票务机制等方面讨论邮轮产业促进问题与海商法立法修改的关系。

3.寇处长就邮轮法制方面进行论述,主要就邮轮定性问题邮轮运输与邮轮旅游二者含义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报告陈述。

此外,双方还就国际邮轮在海商法下是否有必要投保强制保险,游客权益如何保障,邮轮客票应涵盖哪些内容,如果将旅行社纳入海商法调整会带来哪些问题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达成共识点

1.邮轮旅游兼具运输+旅游的双重属性,应该纳入海商法调整范畴,但是对于邮轮旅游还是邮轮运输还是采用其他概念的表述,应该进一步厘定。

2.应该在海商法中规定邮轮旅游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3.邮轮提供非海上航行服务方面(主要是岸上观光旅游部分),不应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应当在海商法中予以科学合理的范畴界限限定。


二、上海海事法院调研

时间:2017年8月16日下午14:30-17:30

调研单位人员:上海海事法院谢晨(上海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谢振衔(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辛海(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庭长)、金晓峰(上海海事法院自贸区法庭、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庭长)、徐玮(上海海事法院自贸区法庭、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审判员)、王金凤(上海海事法院研究室调研科副科长)、李海跃(上海海事法院审管办助理审判员)、唐沁(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助理)

调研方式:案例研讨加问卷调查

调研内容

1.双方就海商法立法修改旅客运输责任限制是否要规定的可能性以及规定的限额为多少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海事法院认为应当取消目前国际旅客运输和沿海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双轨制的做法,而且应当对责任限额适当提高,以满足物价上涨以及考虑其他运输方式赔偿的情况。

2.就现有海事法院受理的4起邮轮旅游纠纷案例,重点从法院管辖权、案由、法律适用等方面予以讨论,尤其是对于海商法框架下,如何就海上人身伤亡以及海上旅客运输纠纷不同案由进行了讨论。

3.邮轮霸船问题做为邮轮旅游比较有特殊性的问题,应当在海商法修改中有所体现。

4.邮轮旅游是否单独成为一章,还是要放到海商法第五章旅客运输合同中作为特别一节处理,尚需要慎重考虑。

达成共识点:

1.海商法旅客运输责任限制有必要调整,最好是依据雅典公约2002议定书的数额以下,确定一个适当的份额;也可以考虑采用计算公式的方法,以能够做到动态调整。

2.对于邮轮旅游的运输属性和旅游属性双重属性以及涉及邮轮公司、旅行社、游客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达成共识,有关运输属性的部分应当归海商法调整。

3.允许邮轮公司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且有必要在提高责任限额的前提下,引入强制保险制度。

4.邮轮旅游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竟合,在海商法修改中应该有所体现。

5.如果将邮轮旅游纳入海商法调整,则应当扩大解释海上旅客运输的概念。


三、皇家加勒比游轮船务(中国)有限公司调研

时间:2017年8月17日上午09:30-11:30

调研单位人员:徐海筠 法务总监;孔靖媛 法务部-商业合同经理;李程 客服经理

调研方式:问答及座谈会

调研内容

1.主要集中于邮轮公司双重属性功能的由来以及发展。

2.皇家加勒比邮轮现有船票销售模式,以及各自销售模式所占比重、皇家加勒比公司销售模式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3.旅行社切舱模式以及包船模式的由来以及现有法律瓶颈问题。

4.邮轮公司旅客权益保护中个案问题的讨论。

达成共识点:

1.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属于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现有阶段仍然无法摆脱通过旅行社包船、切舱销售模式,需要在我国有关涉及境外旅游的行政立法中予以调整,从而最终达到与国外销售模式相同的做法。

2.邮轮船票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关系,明确邮轮旅游的双重属性。

3.邮轮旅游纠纷的法院管辖条款已经改为在中国法院或中国仲裁,一改原有条款在外国法院、外国仲裁的结果,这也是为了顺应邮轮在中国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大势所趋。

 

四 、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调研

时间:2017年8月17日下午14:30-17:30

调研单位人员:刘巍嵩 副主任、律师

调研方式:座谈会及问答

调研内容:主要就上海是2016年出台的《邮轮旅游经营规范》的具体条文规定进行解读,并就该规范和海商法、旅游法等相关立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针对自己多年来应对和解决邮轮旅游纠纷的个案进行讨论。

1.对目前国内普遍采取的包船模式进行了客观论述。

2.对经营规范中旅客相关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进行了解读和说明。

3.对邮轮纠纷处置中责任主体认定以及法律关系界定提出个人见解。

4.对因天气、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邮轮航线变更的决定权,应当在立法中体现,从而更好地规范邮轮霸船现象,做到有法可依。

达成共识点

1.邮轮现有的法律关系应该在海商法修改中体现出来,应当包括邮轮旅游内容。

2.邮轮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在海商法修改中明确其归责原则。

3.在海商法修改中应该规定邮轮船票制度,需要将三方关系厘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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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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