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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滩库区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龙滩库区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龙滩库区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龙滩库区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龙滩库区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该库区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高速客船、游艇、游览船、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贵州省地方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库区周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滩库区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保持正规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五条  船舶在库区航道内航行,任何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并与水上助航标志、养殖网箱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条  船舶在追越前方船舶时,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第七条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第八条  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第九条  除追越外,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与同向航行的船舶并排行驶。

第十条  船舶在驶进弯曲航段、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当谨慎驾驶,并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一条  船舶经过支流叉河口、施工水域、停泊区、渔业养殖区、渡口、引航道等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船速,谨慎驾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和浪损。

第十二条  高速船航行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船。

高速船在限速航段航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本条前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对于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浪损责任。

第十三条  除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龙滩工程施工及安全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无关船舶驶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龙滩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区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升船机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升船机运行;

(二)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的航速不得超过限速值规定;

(六)严禁将升船机内系缆桩等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禁止超过升船机承船厢有效尺度的船舶过闸。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必须服从龙滩升船机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十七条  船舶在库区通航水域从事大型拖带运输时,必须符合船舶拖带作业和航行规范要求,并应在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线、时间,同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

除抢险、救助等紧急情况外,严禁非拖船从事吊拖、顶推、傍拖等拖带航行。

第十八条  库区通航水域内的渡船应当按核定的路线渡运,严禁非法渡运、超载、滥载。

严禁自用船、渔船等非客运船舶从事载客运输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在龙滩电站大坝上游的码头、泊位停泊时应当依照船舶种类到相应的指定停泊区进行停泊,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禁止船舶在非停泊区和库区主航道内的水域(停)锚泊。

第二十条  船舶靠、离码头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船舶在靠、离码头过程中,严禁人员上、下船舶和装卸货物。

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锚泊期间,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锚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电站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库区通航水域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域处于两省(区)共管水域或者分界线水域时,由广西海事局和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协商确定受理和审批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油船、加油趸船在库区通航水域范围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加油船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还应持有相应的适装证书及有关单证。库区内船舶禁止装载或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禁止运输的其它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八条  库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九条 升船机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龙滩水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禁航区的值班警戒和安全管理,制定防止船舶、浮动设施进入禁航区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龙滩水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库区水情的监测,及时发布水情预报;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禁航区、指定停泊区、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等活动:

(一)      库区航道;

(二)      航道至沿岸客船固定上下旅客点;

(三)      航道至沿岸汊口船舶紧急避风点;

(四)      禁航区及引航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交通管制,限制、疏导或禁止船舶航行等措施:

(一) 六级以上大风或者恶劣天气;

(二) 由于雾、雨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能见度严重不良时;

(三) 库区水位变幅较大或超停航封渡水位;

(四)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五) 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六) 水上重大庆典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七) 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险情处置和水上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水上险情,应立即用有效的方法向就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附近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对遇险船舶和人员进行救助。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导致沉没危险时,应当尽可能驶离主航道。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库区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遇险人员展开救助,同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船舶发生事故后驶往其他港口的,到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船籍港不明的,由最先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如管辖权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跨省(区)海事管理机构之间对水上交通事故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广西海事局、贵州省地方海事局商定后指定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海事管理机构将依照国家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库区水域”是指龙滩水电站大坝至回水变动区尾端的全部水域,两省(区)交界水域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以河为界划分行政区域的,以航道中心线进行划分;

(二)“禁航区”是指大坝上游禁航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三)“引航道”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四)“限速航段”是指:

1.港区水域。从纳益河口至布柳河码头。

2.槽渡河口。以槽渡河口与红水河交汇中心线为中心,往上下游各延伸1km。

3.蒙江河口。以蒙江河口与红水河交汇中心线为中心,往上下游各延伸1km。

4.豪明渡口。以豪明渡口渡运线路为中心,往上下游各延伸1.5km。

5.红水河大桥区(羊里大桥)。以红水河大桥轴线为中心,往上下游各延伸2km。

6、羊里码头。以羊里码头对开水域为中心,往上下游各延伸1.5km。

7、庶香码头。以庶香码头对开水域为中心,往上下游各延伸1.5km。

8、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其它航段。

(五)“停泊区”是指为了船舶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船舶种类的区分指定同类船舶集中靠泊的区域;

(六)“船舶紧急避风点”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划定,作为船舶避开雷雨大风袭击的沿岸水域围弯处和汊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西海事局、贵州省地方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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