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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水监字﹝1983﹞2303号  1983年11月30日

各港务监督局:

我部于1983年10月14日至10月18日在北京召开了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纪要(摘要)

附件:

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纪要(摘要)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海上交通安全法》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交流了经验,研究了贯彻落实的措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们开创海上交通安全新局面的法律依据和重要保障。法中总结了建国三十多年的管理经验,但对一些不适用的习惯作法进行了改革,这是国家法制健全的表现。

会议就代表们提出的六个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法的“主管机关”

法中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包括港务监督,港航监督及航政管理机关。明年1月1日,法生效后,港务监督机构所包括的各个主管机关,均应按照各自原有的管理范围、内容和分工,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得削弱或擅自合并、撤销。

二、关于“以渔业为主的渔港”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系指专用的渔港,供渔业船舶停靠和使用,港内没有商业码头或其他生产码头,这样的港口可称为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凡一个港口内有商业码头,又有水产、石油等码头,不论各自码头的多寡和各类船舶数量的多少,这样的港口应统称为综合性的港口,均应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施统一管理。

今后,港务监督机构在进行渔业船舶签证、安全检查等管理工作中,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登记、船员职务证书,均应予以承认。如证书所载与船舶的实际情况不符,应当通过签发机构,除非有危及船舶、人命安全的,一般不采取没收、扣留的做法。渔业船舶改变营运性质,从事客货运输,应到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机关办理手续,经检验、考试和发证后,才准从事营运。

三、关于“沿海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我国沿海岸线的所有港口,包括一些河口港,如上海、天津、广州、黄埔。依国际通常公认的原则,海河相接处河口的第一个港算作沿海港口,第一个港口以上的港口均属内河港如长江下游的南通港、张家港,尽管国家已宣布对外开放,但它仍属内河港。

四、关于“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1958年我国对外宣布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以外的渔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范围迄今未对外公布,但总归要划定一个管辖宽度的,只是时间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法中对这一管辖宽度作了既原则又灵活的规定。关于“内水”,系指领海基线以内至陆地间的水域。

五、关于“交通事故”

根据法的规定,今后港务监督机构对交通事故首先进行调查了解,收集证据,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处罚违章肇事者,总结事故教训,改进管理。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申请,可根据调查的情况进行调解,调解后形成协议书,由港监签证;事故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可按民事诉讼法程序提请法院处理,或协议提交仲裁,需要时港务监督机构可提供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

六、关于“海上安全指挥部”的地位(略)

 

4.5B-交通部规范性文件--交安监发〔1983〕2303号--1983年11月3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贯彻《海上交通安全法》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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