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9 | 编辑:E航网 | 阅读:568 | 分享: |
江海浪白却无情
时闻舟覆人难宁
守法尽责凭君去
长风送船万里行
2022年6月是我国第21个“安全生产月”,主题是“遵守安全生产法 当好第一责任人”。
本期“事故案例精选”,就让我们走近水上交通事故中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01
“无证”驾驶致7人死亡
事故概况
2016年9月29日18时40分,东莞籍自卸砂船“粤东莞***”轮空载出港航行过程中,在宁德福鼎市龙安流江锚地附近水域与宁波籍锚泊工程船“浙甬工***”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轮沉没,共8名在船人员落水,其中1人获救、7人死亡!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粤东莞***”轮碰撞痕迹
“浙甬工***”轮碰撞痕迹
事故结论
“粤东莞***”轮驾驶人员不适任且驾驶台未保持有效值班,出港航行过程中瞭望疏忽、未充分判断碰撞危险并谨慎驾驶;“浙甬工***”轮锚泊期间未遵守锚泊值班规定并保持连续瞭望。以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粤东莞***”轮实际船东非法经营管理船舶,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浙甬工***”轮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以上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粤东莞***”轮负事故主要责任,“浙甬工***”轮负事故次要责任。“粤东莞***”轮值班水手王某是事故主要责任人,实际船东卢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是事故重要责任人;“浙甬工***”轮值班水手王某是事故次要责任人。
处理情况
1.王某,“粤东莞***”轮值班水手,事发时负责驾驶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卢某,“粤东莞***”轮实际船东,非法经营管理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擅自开展跨航区生产经营,对本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吴某,“粤东莞***”轮管理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作为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缺位负有全面管理责任。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02
瞭望疏忽致3人死亡
事故概况
“顺晖***”轮
“粤湛渔***”船(事故后照片)
碰撞事故示意图
碰撞前她船监控画面
事故结论
“顺晖***”轮疏忽瞭望,没有发现锚泊的 “粤湛渔***”船以致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是碰撞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轮值班驾驶员冯某是事故责任人;“粤湛渔***”船未安排人员锚泊值班,至碰撞发生才发现来船,以致来不及采取警示来船以及避免碰撞的行动,是碰撞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船船长梁某是事故责任人。
处理情况
冯某驾驶船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警示
航运公司
公司主要负责人是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公司有关负责人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责任或义务:
(一)保证船舶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三)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四)配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五)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六)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七)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八)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九)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十)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长
船长是船舶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责任或义务: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船员
船员是船舶有关安全作业的直接责任人,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责任或义务: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海事重要提醒
谨慎能捕千秋蝉
“晓刑”驶得万年船
法律法规
1.《海安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河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属于船员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船员条例》
相关罪刑
1.【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危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6.【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心存敬畏,行有所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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