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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加强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现将《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及其所隶属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船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通风设备、液化天然气气体探测设备及报警装置等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完好可用状态。

第七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参照《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安全操作指南》编制《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安全操作手册》,手册中应当包含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操作、维护、应急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应当针对碰撞、液化天然气燃料泄漏、火灾等可能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内容应包括风险的种类、船员的职责、应急器材、应急措施和船岸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在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经过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培训证明。

第十条 禁止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从事散装液态危险货物和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运输。

第十一条 使用液化天然气和柴油双燃料动力的内河船舶,在靠离码头、应急移泊、船舶避碰等需频繁用车的航行区域时,应当关闭液化天然气燃料系统,使用柴油燃料动力系统。

第十二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航行、停泊和装卸作业期间,机舱和储罐处所内应当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三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进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加注作业前,船舶应严格按操作手册要求,执行船岸检查,确保有效消除静电,并使液化天然气燃料储罐围护区所有开口和空气进口均处于关闭状态;

(二)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期间,船舶任何区域严禁明火作业,并应关闭液化天然气燃料储罐围护区所有与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无关的电气设备;

(三)船上协助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的船员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在操作中直接接触液化天然气燃料及低温阀门、管线等,以免发生冻灼伤;

(四)与加注作业无关的人员、船舶、设施应远离加注作业的船舶。

第十四条 船岸遇有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停止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通知对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船上液化天然气燃料储罐或岸上储罐管路异常;

(二)加注系统发生泄漏;

(三)加注站周围发生可能影响作业安全的火警;

(四)加注船及被加注船碰撞;

(五)其它危及作业安全的情况。

第十五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在码头或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站靠泊期间,应做好紧急撤离的准备,发生影响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尽快撤离,驶往锚地或其他安全水域。

第十六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应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液化天然气燃料泄漏紧急情况的训练和演习。航运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紧急情况的船岸联合演习。

第十七条 发生液化天然气燃料泄漏及其他水上交通事故,船舶应依据相关规定立即向航运公司和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报告。

第十八条 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系指仅航行于内河水域,以液化天然气作为动力燃料或作为动力燃料之一的船舶。

(二)液化天然气燃料储罐,系指船上用于储存液化天然气燃料(包括液化气体燃料)的容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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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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