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9 | 编辑:E航网管理员 | 阅读:490 | 分享: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事项的决定,切实做好海事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续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事项决定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受理已决定取消的雇佣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等11项海事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也不得以其他形式变相审批。
(二)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把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通过部门网站、公开栏、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电视台、报社等及时进行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两个月,让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接受社会监督,形成有利于深化海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三)清理规范性文件。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及时协调地方政府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有关地方性规章和本单位牵头印发的涉及该取消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或修改,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由于与该审批事项相关的依据未作相应修改或废止,造成实际执行不到位、取消未落实。同时,要制定相应承接文件和管理措施,确保部门审批权责与上级决定一致,衔接落实到位。
二、认真做好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衔接工作
(一)取消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确定和公布。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海危防〔2013〕845号),不再对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资质和能力进行确定和公布。
2.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担保证明的查验。有明显证据表明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不具备与其所承保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险的赔付能力,或其在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二)取消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审批。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审批和公布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
2.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进行抽查和现场核实,防止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督促有关作业单位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三)取消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对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并予以公布,由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核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2.在本级海事管理机构辖区第一次申请办理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同时提交备案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服务机构备案信息后1个月内对该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不符合备案条件要求或船员服务机构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通报,并降低其信用等级。
3.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每12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服务机构具备相应从业能力。
(四)取消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船舶污染防治能力专项验收。
1.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9号),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海事机构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应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2.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加强对辖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以及开展相关作业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其船舶污染防治能力评价报告及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的监督检查。
3.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相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存在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禁止船舶进出该港口、码头、装卸站靠泊和进出修造、打捞、拆解地点作业。
(五)取消船载货物污染危害性质评估机构认定。
1.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载运污染危害性质货物船舶的现场检查,重点核查船舶技术条件是否满足船载污染危害货物船舶载运技术条件确定的货物安全运输和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2.拟交付船舶运输污染危害特性不明的货物,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按照国际公约、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规定,对拟交付船舶运输的货物实施检测,获取与货物安全运输和污染危害特性相关检测数据,确定其船舶载运的技术条件。出具报告的检测评估机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取得相应的资质并熟悉有关水路运输国际公约、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
3.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查验中认定货物的评估报告与该货物的船舶载运技术条件不符的,或未按照检测评估规范、技术标准出具评估报告的,应不予认可,并将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授予其资质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取消船载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评估机构认定。
1.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载运化学品货物船舶的现场检查,重点核查船舶技术条件是否满足船载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的有关要求。
2. 拟交付船舶运输安全危害特性不明的货物,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按照国际公约、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规定,对拟交付船舶运输的货物实施检测,获取与货物安全运输特性相关检测数据,确定其船舶载运的安全运输条件。出具报告的检测评估机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取得相应的资质并熟悉有关水路运输国际公约、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
3.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查验中认定货物评估报告与船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条件不符的,或未按照检测评估规范、技术标准出具评估报告的,应不予认可,并将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授予其资质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取消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6号),不再对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认定。
2.海事管理机构应认真核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发现与事实有重大不符或造假等违规行为的,应进行调查核实。若属实,自结论出具之日起2年内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应通过直属海事局网站公布调查结果。
(八)取消船员任职资格特免证明签发。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8号), 收到申请出具特免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出具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船长或者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特免证明的理由。
2.出具特免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持有特免证明的当事船舶航行动态。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24小时内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当地海事机构收回特免证明,并及时通知出具特免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
(九)取消引航员注册审批。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由引航机构到管辖的海事管理机构为引航员办理船员服务簿。
2.加强对引航员任职资格监督管理,督促引航机构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十)取消雇佣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
1. 雇佣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对雇佣外国籍船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进行查验,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员适任资格证书,以及持有船员所属国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2.加强对雇佣外国籍船员船舶的安全检查,核查是否能够熟练交流和工作配合。
(十一)取消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
1.保留现有船上应急计划审批,包括油污应急计划、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不再对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审批。
2.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相应记录,并接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3.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
三、持续推进海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把落实取消海事行政审批项目的情况,作为2014年海事执法检查和执法督察的重点内容,对落实不到位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严肃追究责任,确保简政放权执行到位。中国海事局将组织督察组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落实取消海事行政审批项目情况进行抽查,对违反规定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以及滥用审批权等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深入研究加强后续管理问题。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要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11项海事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和服务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督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调整信息系统的相关流程,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同时注意及时收集了解海事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出现的新情况、新动向并及时报告,防止出现一放就乱的现象。
(三)提高行政审批效能。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要研究优化保留的海事行政审批项目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切实做到依法审批、高效审批、责任审批、廉洁审批。加快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实现“同标准审核”、“无差异审批”,要在2014年底前公布实施一批网上审批服务标准。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将行政审批作为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建立权威、统一、标准的行政审批信息查询平台,做到行政审批从申请、受理、办理、办结到结果公开的全过程网上规范透明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4年5月14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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