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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
本书是《海商法》首次大规模系统的注释,包括“条款释义”“条款沿革”“相关规定”和“典型案例”四个组成部分。
并附《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大连海事大学海法研究院组织编写,司玉琢、王彦君、关正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4月版)海事卷、船舶船员卷、海上保险卷、海上货物运输卷、综合卷五卷,1030条法官裁判要旨。
从何而来
我国海商法事业已经不再是一个冷僻和令人感到陌生的领域,对我国海商法领域的成果进行全面总结和梳理的时机已经成熟。本书是我国首次对《海商法》进行的大规模系统的注释。
本书编著过程中,注意尽可能广泛地吸收本法实施以来各方面取得的成果;在对已经审结和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例进行比较全面筛选的基础上,为各相关条款选取典型案例;收集与本法各条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同时,还详细介绍了本法每一个条款在《海商法》制定过程中经历过的不同版本草案的变化情况。
本书的内容结构包括 “条款释义”“条款沿革”“相关规定”和“典型案例” 四个组成部分。这样的编排有助于读者通过了解各条款的历史沿革和具体适用的情况,加深对本法的立法过程、立法目的和各条款规定含义和应当如何适用的理解。同时也有利于读者对相关条款进行纵向和横向的比较研究。
本书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海商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当前正在积极推进的《海商法》的修订工作也有参照和启示作用。
因谁而来
编著者简介
司玉琢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大连海事大学原校长,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委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顾问,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专家库专家。《中国海商法研究》主编。
张永坚
大连海事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日本早稻田大学海法研究所特聘研究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商法协会常务理事。
蒋跃川
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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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摘
第一章 总则
本章要点
本章共6条,均属于原则性条款。这六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如下内容:
(1)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
(2)调整范围;
(3)船舶定义;
(4)沿海运输权;
(5)船舶国籍和悬挂国旗的航行权的取得;
(6)海上运输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条款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商法》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海商法》的立法宗旨是:
(1) 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2) 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3) 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主要调整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条所规定的“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双方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承运人(其中包括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海上拖航中的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围绕海上运输所派生的各种法律关系;“船舶关系”主要是指围绕船舶这一特定的财产所产生的各种相关的法律关系,如定期租船、光船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船舶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海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上述这些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既可以是中国的、也可以是外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他们之间各自可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其标的及内容的不同,一般都是通过各种类别的合同关系予以体现的。这些合同可能涉及海上货运、海上客运、船舶租用、海上拖航、海上救助、海上保险以及船舶抵押等。本条中“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的措辞,最初是以“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措辞来表述的。现在这样的表述可解释为: 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各当事方,依据该法,其合法权益均应一视同仁地受到保护,其中既不存在任何差别待遇,更不存在任何歧视待遇。
『条款沿革』
该项所列举的是各个时期的海商法草案的相应内容。
[1963年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处理航海贸易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维护海上船舶的航行安全和促进航海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1982年5月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利发展海运,促进贸易,特制定本法。
此稿主要变化:
(1)“航海贸易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被限定为“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2)调整的范围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有关法律关系;
(3)本法的立法宗旨中,删去了“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增加了“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1982年11月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定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利发展海运,促进贸易,特制定本法。
此稿主要变化:在第1条规定中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调整范围不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有关法律关系。
[1991年8月8日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与最终通过的条文一致。
第二条【调整范围】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条款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商法》对海上运输的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条共2款。第1款规定了《海商法》中“海上运输”的含义及范围。根据本款规定,按照运输标的来界定,海上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的总称;按照运输区域来界定,除海洋范围内的运输外,还包括由海洋入江河和从江河到海洋之间的货物及/或旅客的直达运输。这里的“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是指货物(或旅客)的装船(上船)港及/或卸船(下船)港位于江河之内,运输途经江河与海路,并且中途(主要是在江河的区段之内)不转船的运输。完全是在江河之内的港口之间的运输,并没有被包含在《海商法》中“海上运输”的含义之内,因此也就不适用于《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运输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对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则不适用。之所以作出这种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不同的规定,是因为当时中国对沿海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行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文废止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包括沿海运输在内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将与国内公路、铁路货物运输一样,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当然,要不要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或者至少是沿海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实行国际、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制的并轨,将是未来修改《海商法》应当予以考虑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内地各港口至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各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虽然在性质上属于中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但现阶段仍比照国际运输处理,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条款沿革』
[1989年8月稿]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
本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可以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的运输。
此稿中的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990年10月稿]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
本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此稿主要变化:
(1)海上运输不再限定于“国际”运输;
(2)明确规定本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1991年8月8日稿]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同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此稿主要变化:
(1)明确规定“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也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2)删去了《海商法》第五章对沿海旅客运输合同排除适用的规定,将沿海旅客运输合同也纳入了《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3)在立法技术上,本条第2款从排除适用的方式变为限定适用的方式。
[1992年11月2日稿]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与最终通过的条文一致。
『相关规定』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
第三条 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交通部文件交水发〔1996〕941号)
三、关于对台湾海峡两岸航运船舶的管理
……
(二)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按外贸运输进行管理,其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从事两岸间运输的船舶按外贸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在大陆港口的费用按外贸船舶标准收取;运输中发生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第七章规定的限额;《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大陆有关的涉外法律规定,大陆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
『典型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诉芜湖市谊和航运有限公司、芜湖聚能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349号]
本案中,被告所属船舶运载一批货物自安徽铜陵前往福建福州,但船舶在航行途中触礁沉没。被告抗辩认为,事故是因船长和船员的过失引起的,根据《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不负赔偿责任。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根据《海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不属于该法的适用范围,且该项抗辩也不属于《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判决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四川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四川长通港口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号;(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3号]
本案中,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一批货物,自日本横滨运往中国成都。货物经海路运抵上海后,原告又委托被告将货物自上海运至泸州港,但货物在泸州港堆场内作业过程中掉落地面,发生货损。原告向货物保险人赔偿了全部损失,且未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其后,又向被告提起了追偿。被告抗辩称,原告本应向货物保险人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且不管其主张与否,他们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因而有权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货损发生在上海至泸州的水路运输区段内,根据《海商法》第105条规定,即便原告对货物保险人提出了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涉案区段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内河水路运输,根据《海商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中的堆场内,该区段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特征,《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亦未规定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及其委托人或受雇人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故判决被告不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船舶定义】
第四条【沿海运输权】
第五条【船舶国籍和悬挂国旗的航行权的取得】
第六条【海上运输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定义】
第八条【经营管理国有船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地位】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公示方式和船舶所有权转让形式】
第十条【共有船舶登记】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定义】
第十二条【船舶抵押权的设定主体和方式】
第十三条【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四条【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第十五条【船舶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的义务】
第十六条【共有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第十七条【转让被抵押船舶】
第十八条【船舶抵押权的转移】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设定及受偿顺序】
第二十条【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定义】
第二十二条【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
第二十三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有关司法费用等应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及船舶留置权定义】
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随船转移】
第二十七条【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权转移】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
第三十条【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第三章 船员
……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计算单位”的含义】
第二百七十八条【施行起始日】
附录 《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要旨汇编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电话:025-85511250 / 85511260 / 8551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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