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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改建议


 

《海商法》修改建议

本刊编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于1993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是中国新时期首批制定的民商事法律之一。20 多年的实践表明,《海商法》对于中国法制建设及航运贸易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海事海商矛盾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公约的制定和修改、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航运贸易实践的变化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特别是在中国大力推进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时代背景下,《海商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滞后性。

继交通运输部设立了“我国《海商法》修改之研究”的科研项目之后,不久前,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下发“ 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海商法》的修改工作又向前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本刊汇集了相关部门及部分港口企业关于《海商法》修改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中国港口协会法律与商务专业委员会修改建议

中国港口协会法律与商务专业委员会综合中国港口协会与上港集团的看法,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建议采用“修订稿”中“方案一”的表述,即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为海上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关系。第二条建议采用“修订稿”中“方案二”的表述。

2. 第四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建议在第四章中增设“港口货物作业

合同”一节第六十三条中引入的“海运履约人”无法准确涵盖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受托人从事港口装卸业务的,可以作为“海运履约人”。但在散杂货的作业中,90% 以上为收货人委托港口从事港口装卸业务,在此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就不是“海运履约人”。港口的枢纽作用日渐突出。随着经济、

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港口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枢纽地位和在资源流动、产业集聚、经济辐射等方面的能动作用日显重要。“一带一路”倡议和“交通强国”国家战略等的提出,进一步凸显了港口的枢纽作用。2017 年全球10 大集装箱港口中,中国港口上榜6 家,分别为上海港(第1)、深圳港(第3)、宁波舟山港(第4)、香港港(第5)、广州港(第7)、青岛港(第8)。2017 年,全国港口完成集装箱吞吐量2.38 亿TEU,货物吞吐量66.5719 亿t。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于2016 年5 月30 日废止。我国如此庞大的港口市场经营活动需要法律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适用于港口作业合同。《合同法》对于港口作业合同仅总则的规定适用,调整不全面。《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废止后,我国并没有出台调整港口作业合同的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使得港口作业合同法律依据更加缺乏。

(2)加入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条款

作为服务性行业的港口企业,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我国经济建设的深化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但港口至今没有风险责任限制的行业法规。一旦码头发生责任事故, 一般都参照民法相关原则予以处理, 且港口的这种风险还往往随着货值的不同需要承担成百上千万元的赔偿责任,这相对于只收取几百元人民币的装卸服务费的码头来讲, 权利和义务绝对不对等。

目前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虽然各国做法不一,但给予其责任限制已成为普遍做法,因此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是客观存在的。国际社会为统一所有港站经营人(包括海运中的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制定了《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其中对所有的港站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作了规定。

因此,建议在本次《海商法》修改中明确港口经营人享有责任限制。

(3)增设“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一节的内容

规定港口作业合同的含义及合同各方当事人;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货物交接的方式和责任划分;规定各方的赔偿责任。

二、宁波舟山港集团修订建议

1. 对港口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调研;吸收港口民商事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海商法》的修法活动

2. 将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全面构建港口经营人民商事法律体系,制定《商港法》,或者在《合同法》中增加“港口作业合同”作为法定有名合同

3. 参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制度,创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单证体系

4. 参照海上货物运输限制赔偿责任制度,建立水路货物运输限制赔偿责任制度

5. 建立提货权法律制度,与货物贸易领域的货权概念区别开来,应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收货人的权利仅为提货权,而不是货物贸易领域内的货权(货物所有权)

6. 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增加多式联运

7. 其他重要方面

包括第二章第五节中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除了造船人、修船人外,还应同时赋予港口经营人;关于逾期提货、无主货的规定还应细化,并增强其可操作性;第五章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条款的限制性规定,与第四章第六十六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条款类似,该条规定是否必要,或者需要进行限制性规定的范围如何;是否需要增加:国内邮轮旅游的特别规定、租邮轮运送旅客的特别规定(包括航次租邮轮、定期租邮轮、光船租邮轮);第九章“船舶碰撞”未能包含船舶触碰码头或其他固着物的情形,建议增加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中颇多条文参引,且存在参引中的参引,这虽然节省了篇幅,但带来了查阅的麻烦,且容易出现参引条文序号错误,建议慎重考虑。

三、大连港集团修改建议

1. 建议在《海商法》中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港口经营人”这一概念出自目前已经被废止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目前我国对于“港口经营人”并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而此次“修订稿”在第四章、第五章中所规定的“履约方”“海运履约方”以及“水运履约方”没有明确是否包含“港口经营人”。港口是海上货物运输以及多式联运运输环节的重要节点,港口经营人在整个运输环节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议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规定“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在海上货物运输以及多式联运运输过程中更好地保障“港口经营人”的利益。

2. 建议增加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托运人和收货人委托下的港口经营人没有赔偿责任限制,在实际业务中除了班轮运输是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业外,其他如散杂货运输多为托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作业,若涉及赔偿问题只能按照合同法全额赔偿,因此建议增加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3. 建议增加对于滚装货物运输的条款“修订稿”没有对于滚装货物的运输进行明确规定,建议增加对于滚装货物运输的相应条款。

4. 同意“修订稿”中第一条方案一,第二条方案二的修改

5. 建议明确“修订稿”第三十条“其他港口规费”的内容

由于目前港口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市场调节价三部分,在“修订稿”第三十条“(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中“其他港口规费”是否包含所有的港口收费,即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以及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项目。

6.“修订稿”中第三十七条“……但是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此处引用法条是否有误,因为第二十六条只有一款内容并不存在“(一)”的内容

7.“修订稿”第六十三条关于“履约方”“海运履约方”的修改意见

“修订稿”借鉴《鹿特丹规则》规定引入“履约方”的概念,定义为:“指承运人以外的,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实际履行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货物的接受、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但不包括不是由承运人,而是由托运人、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同时定义“海运履约方”是指在货物到达海上运输的装货港至货物离开海上运输的卸货港期间,实际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在实际海运业务中,普遍存在港口经营人接受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委托来进行货物的装载、卸载、保管、照料和交付,在这种情况下,港口经营人是“履约方”还是“海运履约方”就存在疑问。如视为“履约方”,那么将使得港口经营人不得不尽可能选择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而不接受发货人、收货人的委托进行货物的装卸、保管或交付,同时这还可能会影响到货物的进出口报关等方面,不利于货物的流转。

因此,建议对“海运履约方”的定义为“海运履约方”是指“不论是接受承运人还是托运人、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的委托,在货物到达海上运输的装货港至货物离开海上运输的卸货港期间,实际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8.“修订稿”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收货人不及时受领货物规定的意见

“修订稿”规定,在卸货港或交货地收货人不及时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履约方或者载货船舶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载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在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或者船长的委托,将货物存放在堆场时,依据该规定将导致港口经营人只能向收货人主张,是不合理的。正常来讲,如果承运人、履约方或者载货船舶的船长对收货人不及时受领的货物委托港口卸载保管,承运人、履约方或者载货船舶的船长应当向港口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责任,如果根据该规定,相当于一方合同当事人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合同义务约定由另一方履行,违反合同法规定。

建议在最后增加一句:“但不影响承运人、履约方向仓库或者其他场所支付费用的责任。”

9. 建议对“修订稿”第一百三十一条进行详细说明

“修订稿”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的内容过于简化,没有明确在国内水路运输中对于舱面货物是否要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舱面货物的要求。建议参照已经废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3、54 条内容承运人对于舱面货物的责任规定进行明确说明,或者建议改为“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10. 建议增加港口经营人对于无人提取货物的处置权

“修订稿”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于无人提取的货物规定了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在实际操作中若出现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均不领取的货物,港口经营人是否有权处置该无主货物,需要法律予以确定。

11. 建议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这三章的内容参照已废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一些内容增加关于港口作业方面和国内水路运输方面的明确说明,以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国内水路运输

四、青岛港集团修改建议

1. 修订条文中第一条、第二条建议均采用方案一

2. 修订条文中第三条建议选择300 总吨

3. 修订条文中第十八条,为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建议将备选方案“以抵押权人同意的保险方式和条件”的表述予以增加

4. 修订条文中第三十条建议选择“为船舶提供服务期间”更为合理

5. 修订条文中第七十九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建议采用汉堡规则规定的835 计算单位,每公斤2.5 计算单位

6. 修订条文中第八十六条建议增加备选方案中的但书条款,以便进一步明确赔偿总额的最高限额,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

7. 修订条文中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建议增加备选方案中的有关内容

五、广州港集团修改建议

从《海商法》修订稿中第63 条关于履约方的定义看,港口经营人只有在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履行了承运人的某些义务时才能成为履约方,而在接受货方委托的情况下则不能成为履约方。

现实航运中集装箱均采用班轮运输,由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完成相关的港口作业,而散货及件杂货多采用航次租船运输,由货方委托港口经营人完成相关的港口作业。由此造成港口经营人在接受承运人委托进行集装箱的港口相关作业时适用《海商法》,法律地位是承运人的履约方,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而在进行散货及件杂货的港口作业时,则不能成为履约方,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这样就会使港口经营人陷入因港口作业的货类不同而使自身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的尴尬境地。

另经验表明,海上运输中货物的大多数损坏均发生在装载或卸载期间,因此赔偿责任限额对港口经营人尤为重要。

来源:中国港口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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