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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研讨会在上海举行


2017年10月21日,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改课题组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针对《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召开课题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的分组组长、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胡正良教授主持,参加研讨的专家有:《海商法》修改课题负责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张永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源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周燡,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庭长孙光,武汉海事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侯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朱作贤,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蒋跃川,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俊涛,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王玉宝,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商务部综合法律主管王扬,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学术秘书黄晶。此外,课题组成员王峰、曹兴国,上海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孙思琪以及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邢厚群等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得到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

  本次研讨会主要针对《海商法》第四章修改面临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讨论,这些问题包括:

  1.《海商法》第四章的适用范围,是否应扩大适用于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如果扩大适用于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应适用于何种条件下的内河货物运输?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两种制度,是采用独立的“双轨制”(适用完全不同的制度),还是最小的“双轨制”(两种制度尽可能统一)?有关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应放在第四章中规定,还是单列一章加以规定?

  2. 第四章目前的结构和体例是否合理?第七节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是否应移出第四章、改为放入第六章中?对多式联运合同,是否应删除第八节特别规定,而将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放在前6节中统一规定?

  3. 在第四章的修改中,《鹿特丹规则》中的哪些内容可以吸收或者借鉴,哪些不宜吸收或借鉴?

  4. 港口经营人是否应纳入第四章调整?或者,是否应单独规定“港口作业合同”一节或者一章,以便将承运人或者货方委托港口经营人的情况都纳入《海商法》调整?

  经过一天热烈、紧张的研讨,与会人员对上述重点问题均达成了初步共识:

  1. 对于是否扩大《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将沿海、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的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我国有着庞大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为配合国家“一带一路”倡议、“长江经济带”等发展战略,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除导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无合适的法律进行调整的背景下,《海商法》应当将沿海、内河运输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对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尤其是内河货物运输部分在体例上应如何安排,是规定在现行第四章中,还是单独设置一章,应当进一步研究。而对于所调整的内河运输,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应限定为与海相通的内河运输,排除内陆封闭水域,并可以考虑通过船舶吨位、航道等级等标准做进一步的限制,同时还需考虑与总则部分的衔接和协调。

  2. 对于现行《海商法》第四章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与会人员认为航次租船合同兼具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的性质,但考虑到航次租船合同应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海商法》第四章以调整运输单证为主要内容并以强制性规定为主要原则,如果航次租船运输放在第四章进行规制,一旦出现租船合同没有约定且本章第七节没有规定的情形,则可能出现不得不适用本章调整运输单证的相关规定的不合理结果。这不仅与国际航次租船运输的实务相背离,而且国际公约中也没有将航次租船运输与运输合同章合并调整的先例。尽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不少当事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订立运输合同的情况,但是基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经废止,且本次《海商法》修改将一并解决水路货物运输的考虑,第四章可以针对此细节做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与会人员总体上倾向于将航次租船合同放在第六章进行规定。

  3. 对《鹿特丹规则》中符合我国国情并先进的、合理的、能够解决航运实践中的问题的规定和内容,我国应当吸收或者借鉴,但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进行必要的创新和变通。

  4. 门到门运输是当今物流运输发展趋势,现行《海商法》规定对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两种运输方式衔接阶段的责任如何处理等问题仍有完善探讨的空间。同时,现行第四章有关多式联运的结构安排可能会带来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是承运人、区段承运人是否是实际承运人等争议,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使其包括包含海运的多式联运合同,并不再对“多式联运合同”单独下定义,删除“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概念;对海运前、后的运输区段和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参照《合同法》、《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密切关注民法典中《合同法编》的修法动向进行进一步论证。

  5. 对于《海商法》是否扩大调整港口经营人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调整港口经营人(如是仅通过引入海运履约方扩大对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的调整,还是对由货方委托的港口经营人也一并调整)尚需进一步讨论。

  6.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应当加入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须强制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在立法上应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一章保持协调,可考虑在现行《海商法》第269条中增加“除本法第四章另有规定外”一语。 

  此次研讨会会期一天,就第四章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虽然第四章涉及的许多具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会议在若干重要问题上所取得的一致意见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进一步的条文细节修改奠定了基础。

来源:海法研究方阵

《海商法》修改专题

一、问卷

《海商法》修订调查问卷——船舶物权部分

修改海商法课题组——“第七章  拖航合同”问题单

《海商法》修订调查问卷——诉讼时效部分

问卷 | 修改海商法课题组——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修改海商法课题组——租船合同内容问卷

二、简报

《海商法》修改课题组在广州举行研讨会

“《海商法》修改审核研究”之旅客运输章分组调研情况简报

“《海商法》修改审核研究”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小组在京沪两地调研

修订《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章讨论会在厦门大学法学院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审核研究第一次工作会议在大连海事大学举行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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