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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庆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亮,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兆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远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7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高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方08”轮在投保时不存在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以下简称浮球开关)不灵敏的隐患错误。依据上海吴淞海事局对涉案碰撞事故作出的《上海“1.25”“东方08”轮与“鸿阳山”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东方08”轮在试航过程中,船员发现十余项设备缺陷并上报公司,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人员检修。二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东方08”轮试航期间发现的问题都已经在投保前解决。东方华远公司没有提交船舶试航记录簿作为证据,试航情况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东方08”轮船员在接受吴淞海事局调查时的陈述是虚假的,东方华远公司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船员陈述属实,事故调查报告对涉案船舶失控原因认定正确。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可能细查浮球开关是否存在隐患,东方华远公司提交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不能证明浮球开关不存在隐患。(二)二审判决不采信事故调查报告是错误的。事故调查报告是上海吴淞海事局依职权作出的,经过复议后被上海海事局维持,其证明力大于一般证据。“东方08”轮失控原因应该以调查报告为准。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东方华远公司在“东方08”轮试航过程中,明知存在设备隐患,没有安排修理,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者轻率的主观过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二审判决未采信该报告错误。(三)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认定东方华远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有具体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该告知的重要情况不限于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保险人对于哪些情况属于重要情况也不负有说明义务。船舶主机存在隐患属于“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东方华远公司作为专业的海运公司对此也应该是明知的。浮球开关只是船舶上的一个小部件,其是否存在故障不属于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项。东方华远公司并没有将其知道的主机缺陷主动告知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四)人保高淳支公司有权拒赔。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非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人保高淳支公司已口头通知东方华远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行使了法律赋予的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权利。涉案事故由浮球开关故障直接引发,人保高淳支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法院不应同意人保高淳支公司调取“东方08”轮试航记录簿的申请。根据东方华远公司的当庭确认,上海吴淞海事局已向中国船级社调取了试航记录簿,在作出海事调查报告时已充分考虑了试航情况,法院没有必要重复调取试航记录簿。当事人从未提交过中国船级社的试航记录簿,一、二审期间也从未就此进行质证。二审判决以试航记录簿为证据来否定事故调查报告,并认定“东方08”轮主机不存在缺陷,认定事实错误。试航记录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调取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华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试航记录簿由船舶检验机构存档,东方华远公司无法提交。通过试航,确保船舶适航,才能颁发船舶适航证书,因此也无须提交试航记录簿。“东方08”轮船员陈述船舶试航期间存在十余项问题是为了推卸责任,不足为凭。“东方08”轮是一艘新建船舶,在船舶建造试航过程中发现问题,应由船厂来解决,不应由东方华远公司负责。“东方08”轮在安全检查后,已经全部纠正整改项目,海事部门准予航行。浮球开关“不灵敏现象”为偶发的隐患,即使验船师、海事安检人员也不一定或无法发现,东方华远公司也没有能力发现。(二)“东方08”轮是一艘适航船舶。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作出“东方08”轮在开航前不适航的认定。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判决均未认定“东方08”轮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不适航的状态。试航结束后,海事部门对“东方08”轮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查明四项缺陷,船方及时整改后,海事部门复查合格。“东方08”轮获得出港签证亦证明该船舶通过海事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符合开航条件。2014年1月12日,东方华远公司在人保高淳支公司处投保,递交了船舶的相关证书,人保高淳支公司经审检后予以承保。东方华远公司没有隐瞒任何有关船舶不安全的因素,人保高淳支公司称东方华远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成立。(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十六条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均是对被保险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冲突。东方华远公司投保时,人保高淳支公司没有询问“东方08”轮试航安全检查的情况,未要求提供试航相关情况。而且试航和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已解决,有船舶相关证书为证,东方华远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如果人保高淳支公司认为东方华远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在三十日内解除合同,但人保高淳支公司从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其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而且涉案保险合同自2014年1月成立并生效,人保高淳支公司在此后的二年内没有解除合同,故人保高淳支公司也不得行使解除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即主要审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东方华远公司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人保高淳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等问题。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船舶系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应当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海商法与保险法就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相同。二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能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免除人保高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在海商法就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及相关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东方华远公司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据此,东方华远公司在投保涉案保险时,负有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人保高淳支公司的义务。人保高淳支公司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东方华远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浮球开关卡死导致主机故障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载明,“东方08”轮在试航过程中,船员即发现存在“主机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动作不灵敏”等十余项设备缺陷,并“上报公司,但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人员检修”这一事实。虽然有船员事后陈述曾在“东方08”轮试航期间发现船舶有浮球开关不灵敏的问题,但船舶试航的目的就是发现船舶在航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后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通常情况下,船舶试航中发现的问题待船厂排除之后,船东才进行接船。本案中,船舶试航后,涉案船舶取得了船舶检验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及安全管理证书。首航前,“东方08”轮进行安全检查时并未发现主机、辅机等关键设备存在缺陷,亦尚无证据证明东方华远公司于投保时存在关于涉案船舶主机有缺陷的文件记载。结合以上事实,人保高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方华远公司在投保时知道“东方08”轮存在主机缺陷。二审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未认定东方华远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对于人保高淳支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人保高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对于东方华远公司调取“东方08”轮试航情况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记员 杨 育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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