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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的适格性及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相关问题探讨


张静,敬海律师事务所[1]

 

【摘要】海事公示催告程序是提单的持有人于提单失控或者灭失后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我国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一致支持收货人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但承运人是否海事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而笔者对公开案例的检索结果显示,迄今为止在全国海事法院范围内竟无一先例可供借鉴。此外,申请人在申请海事公示催告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亦不统一。笔者认为承运人应当可以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但现行海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实为该命题带来极大困惑,因此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而使该问题予以明确。笔者同时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无需向法院提供担保。本文对该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承运人提供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这是笔者近期经办的一起案件。A公司是某船舶的船舶所有人。2020年2月,该轮在智利瓦斯科港装载一批铁矿后驶往中国,卸货港为中国主要港口。A公司在装货港以承运人身份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智利某矿业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在提单签发出来但尚未交给托运人时,A公司遭遇盗窃,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被盗。承运人A公司认为,在提单被盗时,该提单尚未交付给托运人,更没有任何背书,而是仍由其合法持有,所以其是提单被盗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为免任何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凭借被盗的正本提单在卸货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于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而导致权益受损,A公司拟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请求法院在公告期满后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正本提单无效。
 
对此,笔者与多个海事法院进行沟通,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承运人是否有权就提单被盗、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本文所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以浮出水面。
 
在笔者与多个海事法院沟通以及案例检索过程中,笔者亦发现对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各法院裁判规则亦不统一。本文所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以产生。
 
二、司法现状
 
笔者以“案由:公示催告特别程序”和“提单”两个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3月1日,共检索到案例13件。从地域分布上来看,武汉海事法院6件,青岛海事法院3件,天津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各2件。从受理年份上来看,2014年4件,2015年2件,2017年3件,2013年、2016年、2018年和2019年均1件。从案情上来看,12例案件都是由收货人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且其申请均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均包含以下两个判项:1. 宣告涉案正本提单无效;2. 判决申请人有权向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其他货物保管人请求提货。而承运人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的案例只有1件[2],且其在提出海事公示催告申请后又主动撤回该申请。
 
据上可见,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上而言,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小众”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收货人无疑是合格的申请人,但承运人是否合格的申请人,尚无先例可借鉴。
 
三、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承运人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申请人的适格性
 
1、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诉法”)中调整公示催告特别程序的仅有一个条款,即该法第一百条。该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海诉法司解”)第七十条规定,海诉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失控指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被盗、遗失。
 
鉴于提单属于广义上的票据[3],因此在海诉法对提单失控或灭失公示催告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诉法有关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的相关规定。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法司解”)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综合上述海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提单失控或灭失而言,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是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关于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承运人是提单签发人,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是互为对照关系的两个法律概念,该两个法律概念不能共存于同一主体,因此承运人既然是提单签发人,就不可能是提单持有人,所以也谈不上是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关于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事实判断。因为,我国《海商法》仅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进行了专门定义,而未对提单持有人进行专门定义。结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及提单的签发和流转过程,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提单持有人,仅指《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中所规定的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也即上述观点中所指的与提单签发人互为对照关系的人。但广义的提单持有人,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指合法持有提单的人;由于在提单的签发和流转过程中,提单的签发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甚至银行(包括开证行、通知行和议付行)都会在不同阶段合法地持有提单,所以提单的签发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甚至银行都可能成为广义上的提单持有人。当然,此处的流转,仅指有法律意义的流转,而不包括邮递公司寄送提单此等物理上的流转。由于提单失控或灭失的风险,存在于提单签发和流转的整个过程中,并非仅存在于提货阶段,因此公示催告语境下的提单持有人,无疑应是广义的提单持有人,而非仅仅指狭义的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在此情况下,于提单失控或灭失前这个特定时间阶段,究竟谁是提单持有人,完全取决于该特定时段谁合法地持有提单。所以,“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专门的法律定义,不是仅指狭义的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对象。
 
既然“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是一个事实判断,那么只要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案涉提单是在其实际签发出来但尚未交付给托运人时失控或灭失的,则承运人就是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因此依法应是公示催告程序的合格申请人。
 
3、《票据法》相关规定的可参照之处
 
由于提单属于广义上的票据,因此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可资参照。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4]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司解”)第二十四条[5]的规定,票据丧失,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是“失票人”。票据法司解第二十六条[6]同时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由此可见,票据法下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失票人”,无论票据法还是票据法司解,均没有将“失票人”仅限定为票据的持有人,而排除票据的出票人。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同样持此原则。笔者以“公示催告特别程序”和“出票人”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2月16日,共检索到66个案例。在这66个案例中,出票人均作为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且该等申请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提单属于广义上的票据,海诉法下的“提单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其身份类似于票据法下的“失票人”,两者并无实质性不同。既然票据的出票人可以作为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以此为参照,那么提单的签发人(承运人)应该也可以作为提单失控或灭失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
 
4、其他可以参照的指导性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浙高法民二(2013)15号】中第1条第1款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非因持票人意志丧失票据占有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一般情况下,下列主体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一)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二)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收款人;(四)已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五)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六)票据质权人;(七)已经完成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是在交付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八)已经付款,但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收回票据后丧失票据的付款人;(九)其他非因自己意志丧失可转让票据、且无法确定票据下落的主体。第1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于票据上完成法律所规定的票面记载后未交付前发生票据丧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申请后,应首先审查该票据是否确未交付,已经交付的,不应予以受理。
 
诚然,人民法院的纪要并非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也不属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其却因针对性强、操作性强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工作起着很强的指导作用。根据上述纪要第1条第1款第(七)项和第2款的指导精神,当承运人于提单上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后、将提单实际签发出来但未交付给托运人前失控或灭失的,其应当可以成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
 
四、从现实必要性层面分析承运人作为海事公示催告申请人的适格性
 
1、登报声明无法对承运人进行有效救济
 
在提单失控或灭失事件中,有观点认为,承运人可以通过登报声明来进行有效救济。详言之,承运人可以在装货港和卸货港所在国法律所要求的适格媒体上进行登报声明,声明提单因失控而无效或灭失,承运人对该失控或灭失的提单不再负有凭单交货责任,然后再另行签发一套新的正本提单给托运人。如此操作,承运人不会因提单失控或灭失而遭受损失,故而没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性。
 
但笔者则认为,登报声明无法对承运人进行完全的有效救济。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登报声明可以对抗托运人以外的、通过合法连续背书而取得失控提单的善意被背书人(下称“善意被背书人”);恰恰相反,参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此种登报声明不能对抗善意被背书人。详论如下:
 
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7]及票据法司解第二十四条[8]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的救济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或者起诉。但挂失止付并非必要的法律程序,而公示催告或者起诉才是必要的法律程序。失票人并不能因为已经进行了挂失止付,就不用再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相反,失票人在进行挂失止付后,仍然必须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法律如此进行规定的原因,可以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9]的第十条中得到很好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第十条[10]解答为,“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没有办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止付的票据,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参照上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提单被盗、遗失后进行的登报声明,也仅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只发生承运人暂时不履行凭该提单交付货物的后果。如果承运人不依据海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则不影响提单本身的法律效力,取得提单的善意被背书人仍然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在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时向承运人索赔。显然,登报声明并不能对承运人进行有效救济。
 
2、承运人是否通过支付对价方式取得提单、是否享有提单权利
 
有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必须是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取提单从而享有提单权利的人。而承运人仅是提单的签发人,其是基于签发而取得提单,并没有为此支付对价,所以即便提单被盗、遗失或灭失,其也不会遭受损失,因此不享有提单权利,也没有申请公示催告的现实必要性。
 
诚然,笔者认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或者票据的代保管人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11]。具体到提单而言,笔者认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收货人的代理人和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邮递公司也只是提单在某一阶段的代保管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也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但是,承运人却与此不同。作为提单的签发人,承运人负有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的责任以及无法交付货物时的赔偿责任,而该种交付货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使承运人对提单享有利益,也是承运人所要支付的对价。因此,以承运人没有支付对价为由,认为承运人没有申请公示催告的现实必要性,此种观点较难成立。
 
五、海诉法司解的相关规定为该命题带来的困惑
 
根据上文分析,允许承运人作为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不仅没有法律规定或法理上的障碍,反而具有极大的现实必要性,所以该问题似乎不应颇具争议。但是,海诉法司解的相关规定却为该命题带来极大的困惑。现行司法实践中,确有观点认为,海诉法司解将承运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之外。
 
海诉法司解第七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向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发出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应当停止交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第七十六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第七十七条规定,若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无效,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笔者认为,海诉法司解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承运人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结论,因为承运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之一,是请求法院准许其停止交付货物。所以法院向承运人发出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相当于支持了承运人的这一请求。然而第七十六条却将申请人和承运人进行并列,第七十七条更是将申请人和承运人划入两个队列,承运人是交付货物的人,而申请人则为有权请求交付货物的人。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才有观点认为海诉法司解将承运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之外。
 
然而,海诉法第一百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该条文并未对提单持有人进行限制性规定,也并未将承运人排除在外;而海诉法司解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却似乎将承运人排除在外。该命题目前最大的困惑即来源于此。
 
六、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应无需提供担保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申请公示催告是一种类似于财产保全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12]第2条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因此,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提单失控或灭失的海事公示催告,虽无关于申请人需提供担保的明确法律规定,但部分海事法院亦认为申请人需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与提单所记载货物的价值相当。但笔者认为,无论是票据丧失,还是提单失控或灭失,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时均应无需提供担保。由于本文主旨在于对海事公示催告程序进行探讨,故不展开论述为何票据丧失之公示催告无需提供担保,但其主要理由与下文将要论述的提单失控或灭失之公示催告无需提供担保相类似。
 
1、从法律规定的层面而言,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于法无据。
 
首先,无论是海诉法和海诉法司解,还是作为基本法的民诉法和民诉法司解,甚或我国现行其他程序法和实体法,均没有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需要提供担保。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唯一一部容易引发混淆、让人误以为申请公示催告需要提供担保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司解”)。但需要澄清的是,该规定中应提供担保的情形仅为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包括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具体如下:
 
票据法司解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为“失票救济”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不进行挂失止付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相关,其中并未规定申请公示催告需要提供担保。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与失票人提起诉讼相关,其中第三十五条[13]、第三十六条[14]和第三十七条[15]规定了失票人在哪种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接着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所以,该规定中失票人应提供担保的情形仅为失票人提起诉讼,而不包括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
 
2、从公示催告的非讼特别程序的本质而言,其不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质性损失,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
 
根据海诉法司解第七十一至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提单失控或灭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为:(1)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2)法院决定受理的,向相关方发出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并同时发出公告;(3)若有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的,则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4)若无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的,则法院应当应申请人的申请做出除权判决,宣告提单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相关方。
 
据此可知,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一旦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立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停止交付通知也同时解除,利害关系人(申报人)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个新的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所以,在申报人申报之前,法院只是应申请人的要求向相关方发出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而并没有将货物交付给任何人;在申报人申报之后,公示催告程序立即终结、停止交付通知也相应同时解除。因此,申报人并不会因公示催告程序而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任何货物损失的风险。退一步而言,即便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未能申报权利,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那么其也可以根据海诉法司解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提起诉讼来进行救济。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16]第3条所述,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未对权利争议作实质审查。所以,除权判决在客观效果上只是恢复了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而并未将申请人确定为实质票据权利人。如果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权利人并撤销除权判决。
 
综上,公示催告程序仅是一个非讼特别程序,其并不解决实体争议,不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质损失,所以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必要性。当然,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和停止交付通知解除后,申报人和申请人进入诉讼程序的,申请人若还需要停止交付货物,则应申请法院对该货物进行财产保全,此时才需要依法提供担保。换言之,公示催告程序和财产保全措施不是发生在同一个阶段,财产保全措施只可能发生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以后、申报人和申请人进入的新的诉讼之中,而不是发生在公示催告阶段,所以在申请公示催告的阶段没有必要提供担保。
 
七、结语
 
对于提单失控或灭失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允许承运人作为公示催告的合格申请人不仅没有法律规定或法理上的障碍,反而具有极大的现实必要性。但是,海诉法司解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却将承运人排除在合格的申请人外,该规定为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惑。
 
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也不乏法院要求提供担保。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亦给当事人带来极大困惑。
 
当下海诉法修改的调查和研讨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笔者兹提出以上两个问题,希望海诉法修改之时可以将其考虑在内,要么在海诉法中作出明确规定,要么至少在海诉法司解中将该问题予以明确,使裁判规则更为统一,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更具可预期性。
 
参考文献:
1. 《民事裁定书》:(2014)青海法催字第2号。
2. 董安生:《票据法(第三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03月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1号, 2002年3月18日发布实施。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京高法发[2003]61号,2003年3
月5日发布实施。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浙高法民二[2013]15号;2013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实施。
注释:

[1]张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入选司法部涉外千名律师人才、广东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荣获广州市涉外大律师提名奖、广州市律协2016年度业务成果奖和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并担任广州海事法院律师调解员和广州航海学院校外导师。
[2]案号:(2014)青海法催字第2号,申请人:卡拉玛航运有限公司。
[3]董安生:《票据法(第三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03月版。第一节“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特征”:票据为有价证券之一种。……有价证券是指代表一定民事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证书,证券上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该证书为必要。债券、股票、基金受益人证券、提单、票据等均属之。
[4]《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支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7]参脚注2。
[8]参脚注3。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1号,2002年3月18日发布实施。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问题十为“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挂失支付的票据,能否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京高法发[2003]61号,2003年3月5日发布实施。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浙高法民二[2013]15号;2013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
[13]票据法司解第三十五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4]票据法司解第三十六条: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15]票据法司解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实施。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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