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9-24 | 编辑:E航网管理员 | 阅读:742 | 分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龙王工业园**地。
法定代表人:陶保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远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飞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外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远)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4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湖北外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武汉中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戴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外运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武汉中远向湖北外运赔偿货物损失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武汉中远实际赔偿之日),由武汉中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运输为包含内河、沿海、陆路运输的多式联运,货损发生在蛇口港至海口项目部的陆路运输区段。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以及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对货物损坏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法律适用均指向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公路运输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时效批复)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而非直接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货损发生在陆运区段而非沿海内河阶段,不符合适用上述批复的情形,更不应直接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而应适用调整陆路运输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规定。(二)二审判决关于追偿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九十天追偿时效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不适用于国内公路、水路、沿海货物运输。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及公路运输的追偿时效做出规定。本案货损发生于陆路运输阶段,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湖北外运向案涉货物的货方赔偿货物损失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计算。
武汉中远答辩称:(一)湖北外运请求武汉中远赔偿货物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湖北外运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人保)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作为本案最终解决方案。1.武汉中远的纠纷应当在该方案中同时解决。2.该调解协议没有通知武汉中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3.从法律角度来看,湖北外运排除了武汉中远,其私下的认可行为应视为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该自行处分行为不应当约束武汉中远。(二)本案货损原因无法确定,湖北外运认为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代理运输区段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根据〔2002〕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受损区段不能查明,本案应属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海商法其他章节规定。海商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为九十日,湖北外运的起诉超过该时效。(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武汉中远和湖北外运均对公估报告持异议,该报告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报告对金额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五)湖北外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武汉中远为货物运输承运人,反而据湖北外运提交的武汉中远开具的发票显示,武汉中远收取的是代理运费,可见武汉中远属于货运代理人。本案并非因货运代理行为过错造成,因此武汉中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湖北外运的再审请求。
湖北外运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中远赔偿玻璃损失12万元及利息89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应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赔款之日),合计120899元;2.武汉中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湖北外运与凌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凌云公司将其指定货物委托湖北外运从凌云公司运输至海南海口。11月份,凌云公司正式委托湖北外运负责承运2个集装箱的玻璃幕墙从凌云公司到海口。11月12日,凌云公司将货物交湖北外运通过陆路运输至武汉阳逻港。湖北外运遂委托武汉中远负责装箱订舱和全程运输(箱号分别为:TCNU9407672、TGHU9088772;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4420、PASU5029325280),于同年11月15日组织船舶经海上转船后运至到海口。此后,武汉中远通过邮件组织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和深圳市新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分别承担水路和陆路运输义务。在此期间,因三程船落配,武汉中远通知相关方,将案涉2个集装箱于11月27日和29日通过船舶运至深圳蛇口港后,将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5280的集装箱经陆路运输至海口(门到门)。
2013年12月2日,武汉中远最终组织新大陆公司将提货单号为PASU5029325280项下的集装箱(箱号:TCNU9407672)用拖车通过陆路运输至海口。12月4日,新大陆公司运输案涉集装箱的拖车运输途中在海口当地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导致货物一角洞穿集装箱地板,拖车司机收到罚款处理,收货人和保险人对事故现场均拍照留存。2013年12月5日,该集装箱运抵海口项目部后,凌云公司卸货开箱发现箱内的玻璃幕墙受损,2014年1月20日,湖北外运根据武汉中远的通知要求,向其支付武汉阳逻至海口的水路、陆路运费的全程运费254502元。武汉中远则向泛亚公司和新大陆公司支付了相关运费。
2013年12月3日,武汉人保就案涉货物向凌云公司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2月5日,凌云公司发现承保货物受损后,立刻向武汉人保报案,武汉人保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查勘定损。2014年4月24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认为:TCNU9407672的集装箱外观及封签完好,但铝材型材受损,货架2的9块幕墙玻璃受损,铝材型材受损,损失金额为129587.45元;损失原因是车辆颠簸导致货物碰撞、挤压受损,但不排除水路运输、水路转运环节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4年4月28日,武汉人保向凌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9587.45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后,武汉人保遂将湖北外运、武汉中远及第三人凌云公司诉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2016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主要以湖北外运为缔约承运人,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为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诉讼等理由为由,判决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赔偿理赔款129587.45元及相关利息,驳回武汉人保对武汉中远的诉讼请求。
湖北外运上诉后,在湖北高院的主持下,与武汉人保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湖北外运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武汉人保赔偿12万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2017年6月5日,湖北高院作出(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2017年6月1日,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赔付12万元后,于2017年9月26日将武汉中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1.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的法律关系问题;2.武汉中远的责任期间问题;3.武汉中远责任免除问题;4.湖北外运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中远收取了湖北外运从武汉阳逻港至海口的水路、陆路的全程运输费用。根据邮件往来和支付运费的事实,案外人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的水路和陆路运输义务和改港(海口改蛇口)等运输行为也是由武汉中远组织安排完成,而不是湖北外运直接联系案外人完成,武汉中远实际负责组织履行案涉水路和陆路运输,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全程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对湖北外运而言,武汉中远是全程运输的经营人,应该对运输责任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中远辩称只是代理,但与客观行为形成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期间问题,武汉中远在武汉阳逻港接收案涉货物时,并没有声称发现货损,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就存在货损,而安排新大陆公司运输过程中,运输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拖车与限高架发生过碰撞,导致集装箱地板洞穿。该集装箱内货物是容易破碎的玻璃幕墙,因撞致损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客观现象。交付货物当时开箱时,收货人已经发现货损,并经公估公司公估认定为拖车在海口碰撞限高架导致,也不排除发生于武汉中远组织水路运输或转运期间。因此,无论是水路还是陆路运输期间,本案货损可以认定发生于武汉中远承担全程运输义务的责任期间,武汉中远辩称货损发生于湖北外运承担凌云公司至阳逻港的陆路运输责任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免责问题。一审法院(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虽因湖北外运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是基本一致的。湖北高院调解该案的过程中,湖北外运基于独立的法律关系,愿意向武汉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中作为抗辩,不等于就放弃对另一法律关系相对方,即武汉中远的追偿权利。武汉人保只需要依法追回保险赔款损失即可,而不必考虑是单方还是双方承担,武汉中远没有参与调解而承担责任不是免除责任的理由。同为该案被告的湖北外运不可能在(2017)鄂民终410号案中要求武汉中远向其承担责任,只能另行主张权利。武汉中远关于案涉纠纷已解决,已经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沿海、内河运输与海上运输时效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实际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完成运输行为,不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运输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对沿海和内河运输时效问题作出时效批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还没有对国内港口货物运输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问题,这与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九十天的追偿时效不同。一审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追偿时效的起算点与托运人与承运人索赔的时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而后者与交付货物行为相关,因此,武汉中远辩称海商法九十天的追偿时效不适用于本案,此抗辩意见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时效具有相对性,通常针对的直接合同或侵权相对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相同,但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性质可能不同,故诉讼时效应当有所不同。武汉中远所称的时效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货主作为托运人与履行交付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起算点是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本案与此不同,并非货主与有交货义务承运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湖北外运本身也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将自己运输的义务交由武汉中远组织履行全程运输义务期间的责任追偿纠纷,类似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武汉中远并非实际交货方,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案外人交货时间无关,不适用时效批复中一年时效长短和起算方式的规定。3.时效起算点的时间点与请求权的形成密切相关。湖北外运在另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抗辩权,此抗辩权在另案诉讼中既对自己有利,也对武汉中远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或解决原赔偿请求之前因没有损失而缺乏请求权基础,无权向武汉中远或其他责任人行使索赔权。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与索赔时效起算点不同的法理基础。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或者湖北高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之日,湖北外运解决赔偿请求后,权利被侵害才有诉讼请求权。4.从航运实践角度分析。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时常出现连环多次转委托,其间还可能改变运输方式。若始终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发生货损诉讼时,前面几方承运人均要对前一合同相对方应诉抗辩,又要对下一合同相对方先起诉但因没有损失而诉讼困难(因无实体权利)。这样,必然导致同一事实引起的货损纠纷,相互连环起诉形成多个诉讼案件无法裁决的复杂局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的还是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不如此,连环逐层追偿过程中,真正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责任人或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在一层层追偿过程中,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显失公平,不是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九十天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中一年的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论从(2016)鄂72民初442号案判决之日,还是从(2017)鄂民终410号案调解之日起算,湖北外运向武汉中远追偿均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如武汉中远辩称使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也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与案外人的交货时间无关而未超过。武汉中远辩称海商法规定的九十天、时效批复中规定的一年的时效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外运未举证证明诉前何时向武汉中远索赔被拒绝履行,故武汉中远不应承担此前因迟延履行导致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利息应从湖北外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次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非诉请的2017年5月31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中远的相关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案涉货损发生于其组织全程运输的责任期间,应向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9元,由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中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湖北外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湖北外运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武汉中远不负责案涉货物的装箱,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湖北外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湖北外运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代理区间段以内,一审判决认定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运输期间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湖北外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货损在(2017)鄂民终410号案件中已作出最终处理,湖北外运因货损赔偿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湖北外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中远是承运人,案涉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的责任区间,武汉中远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鄂民终410号案的原告对武汉中远无诉权,武汉中远在该案中亦未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外运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1.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湖北外运是否重复起诉;3.湖北外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的水路和陆路运输以及运输中改港等事项均在武汉中远组织安排和指示下完成,并非由湖北外运直接联系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完成,而且武汉中远收取了湖北外运给付的全部运输费用,武汉中远亦向湖北外运出具了该费用的发票,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武汉中远作为承运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武汉中远关于其仅为湖北外运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湖北外运是否重复起诉
(2017)鄂民终410号案虽对本案货损作出处理,但该案仅审理案外人武汉人保与湖北外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即武汉人保与湖北外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武汉中远是否应就案涉货损承担责任未作审理,而本案审理的是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武汉中远是否应就货损向湖北外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等方面与(2017)鄂民终410号案明显不同,因此,湖北外运起诉武汉中远不构成重复起诉。武汉中远关于湖北外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湖北外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为湖北外运向武汉人保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武汉中远提起的追偿之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湖北外运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以湖北外运解决武汉人保的赔偿请求之日起算。一审查明,湖北外运于2017年6月1日向武汉人保赔付12万元,故湖北外运应在2017年6月1日后九十天即2017年9月2日前向武汉中远提出追偿请求。本案中,湖北外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武汉中远关于湖北外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由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武汉中远主张二审判决第三页关于“12月4日,新大陆公司运输案涉集装箱的拖车运输途中在海口当地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导致货物一角洞穿集装箱地板”的事实认定有误,并非“碰撞”而是“碰擦”,而且集装箱没有任何损害,只是货物的垫板坏掉。武汉中远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湖北外运的再审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湖北外运向武汉中远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武汉中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关键问题为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即,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海商法还是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以及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一审认为,本案既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九十天追偿时效,也不适用时效批复关于一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自武汉海事法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之日或者湖北高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之日,至2017年9月26日湖北外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普通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湖北外运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从湖北外运解决武汉人保的赔偿请求之日2017年6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26日湖北外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经过武汉阳逻港至上海港的内河运输、上海港至深圳蛇口港的沿海运输再通过陆路运输的方式到达海口,当事人之间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负责陆路运输区段的新大陆公司运输案涉集装箱的拖车运输途中在海口当地与限高架曾经发生碰撞,导致货物一角洞穿集装箱地板。在发现货损后,民太安公估公司经查勘后认为:损失原因是车辆颠簸导致货物碰撞、挤压受损,但不排除水路运输、水路转运环节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按常理分析,因发生车辆与限高架发生碰撞的事实,货损发生在海口境内陆路运输区段的可能性较大,但根据公估公司的结论,对于货损具体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不能做出准确认定。对于货损发生的具体区段,当事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货损发生在多式联运的哪一个具体区段。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时效批复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时效批复所调整的货物运输的范围仅包含沿海和内河两种货物运输方式,并未对涉及到陆运的多式联运货物运输方式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做出明确规定。本案是包括内河运输、沿海运输和陆路运输的多式联运,并非单纯的海上、水上运输,且货损具体发生在哪一个运输区段无法判断,因此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不应直接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湖北外运向保险公司赔偿后,向武汉中远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湖北外运于2017年6月1日向武汉人保赔付12万元,应当视为湖北外运已知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17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外运起诉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且其已经提起诉讼,故不应也无须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武汉中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武汉中远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主要为:1.湖北外运已与武汉人保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武汉中远赔偿货物损失没有合法依据。2.本案货损原因无法确定,湖北外运认为货损发生在武汉中远代理运输区段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武汉中远和湖北外运对公估报告均持异议,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该报告对损失金额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4.武汉中远属于货运代理人,案涉货损并非因其过错所造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的水路和陆路运输以及运输中改港等事项均在武汉中远组织安排和指示下完成,并非由湖北外运直接联系泛亚公司、新大陆公司完成,而且武汉中远收取了湖北外运给付的全部运输费用,武汉中远亦向湖北外运出具了该费用的发票。一审和二审基于上述事实,均认定湖北外运与武汉中远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武汉中远作为承运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对武汉中远关于其仅为湖北外运代理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对武汉中远提出的责任期间以及案涉纠纷在(2017)鄂民终410号案中已得到解决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均进行审理,并充分论述。一审和二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对武汉中远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理据充分。武汉中远在本院再审中再次抗辩其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相应认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外运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武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 谈 治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电话:025-85511250 / 85511260 / 85511275
传真:025-85567816
邮箱:8965569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