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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2018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与陈忠义等海事行政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陈忠义、方玉祥、黄文光等多人未经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海域实施围海养殖工程建设。因严重侵害宁德环三都澳湿地水禽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局部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被列入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的整改对象。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2016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忠义等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罚款。陈忠义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催告后,其仍拒不履行义务,该局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是海域使用监督检查的适格主体,《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随后,厦门海事法院启动非诉案件的“裁执分离”机制,确定由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退还海域、恢复原状,同时协调福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联合执法,并参照强制迁退不动产的执行程序,指导制定了《强制退海行动工作预案》、《风险防控方案》等执行方案,明确实施强制执行的流程步骤和事前公告、第三人在场见证、执行笔录制作、执法活动视频记录、现场物品(养殖物)造册、保存、移交等工作规范和工作要点。2018年7月31日至8月3日,在法院监督下,相关行政部门组织1100人、挖掘机12台,通过四昼夜强制执行,拆除了违建的养殖管理房,在围海长堤上开挖豁口4个、拆除闸门7座、清除淤泥数万方,引入海水,令352.287亩被占海域恢复自然状态。以此案为示范和带动,最终不符合生态自然保护区规划的170公顷养殖设施全部实现清退,还原湿地。
【典型意义】
随着海洋经济快速发展,陆源污染和海洋资源的开发活动不断影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非法占海、围海、填海构成了近年来我国海洋生态,尤其是近海海洋生态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坚持绿色发展,依靠制度、依靠法治,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海事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海洋生态环境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实施裁执分离,从强化司法审查、严格执行程序和规范执行行为入手,协调各方力量强力推进执行攻坚,拆塘清淤、退养还湿,还海洋以宁静、和谐、美丽,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果。本案的实践,为破题涉海洋生态司法“执行难”,落实“令在必信、法在必行”“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严格法治观,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复制、推广的样本。同时通过监督支持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完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指引海事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了海洋环境保护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富森航运有限公司(RICH FOREST SHIPPING 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巴拿马籍单壳散装货轮“富森”轮装载一批圆木从所罗门群岛至中国靖江的航行途中,因辅机冷却管爆裂漏水导致机舱进水,最后沉没,船货全损。人保宁波公司系货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宁波公司认为,货损发生在承运人富森公司船舶承运期间,富森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富森公司认为,“富森”轮在航次开航前和开航时处于适航、适员和适货状态,完全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本案货物灭失系由船舶潜在缺陷造成,案发前日常维护、保养以及相关单位的多次检查中,均未发现案涉爆裂管路存在缺陷,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对因此造成的货物灭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辅机冷却管路破损经征询双方意见,委托专家组分析,双方确认《专家意见书》破损有关构成潜在缺陷的意见,仅就该潜在缺陷经谨慎处理能否发现的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管路破损部位“较为隐蔽”,不在可直接观察的视线以内,平常值班人员难以发现,专业船舶修理厂也未能觉察到管路潜在缺陷。富森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根据各项法律规定安排其所属“富森”轮进坞全面检修、聘用适任船员、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接受相关海事部门各项检查,且均符合航行安全要求等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仍然发生冷却管路破损,应当属于我国《海商法》中“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富森公司可以免除责任,判决驳回人保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宁波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是海商法的核心制度。承运人的免责事项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作为海上运输货损索赔案件,判决秉承承运人有限责任的立法精神,对《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作了阐释,明确承运人只需要履行ISM规则第十条规定或其他法定的正常船舶维修、保养、年检工作就应该认定为已经谨慎处理,否定了采用更为严格、双重谨慎的绝对标准进行审查的观点。由此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了海上货损免责事由的裁判规则,合理分配了海上运输的风险承担,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原告福建华禧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华禧公司与德国客商DEPROC公司长期贸易往来的货物均指定泛亚班拿中国公司代理运输。2015年7月华禧公司备妥DEPROC公司订购的一批价值36348.5美元的防寒夹克后,与泛亚班拿中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泛亚班拿厦门公司联系办理托运事宜并支付了代理费。货物以拼箱方式运输,泛亚班拿厦门公司同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目的港代理与装港代理同属泛亚班拿物流集团的下属机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货。华禧公司与泛亚班拿厦门公司联系,由泛亚班拿厦门公司协助与外方交涉。双方函电往来中,泛亚班拿厦门公司有意模糊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的身份区别,一再承诺会给华禧公司最佳解决方案,并一度表示货物已被收货人退回目的港的仓库并提供照片,导致华禧公司未能在诉讼时效内向承运人起诉而丧失胜诉权,进而造成损失。华禧公司诉请判令泛亚班拿厦门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6348.5美元及利息,泛亚班拿中国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泛亚班拿厦门公司赔偿华禧公司货款损失7269.7美元及相应利息等。一审宣判后,泛亚班拿厦门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为,华禧公司向承运人交付了案涉货物,后在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买方提走,华禧公司未收到货款,损失客观存在。华禧公司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德国买方主张支付货款,但因自身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身份识别能力限制和泛亚班拿厦门公司的误导导致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丧失对承运人的胜诉权,客观上少了一条追回损失的重要途径。华禧公司作为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专业性公司,应具备基本的国际贸易、国际货物运输、海运提单等知识,能够区分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身份,对于向承运人索赔的一年诉讼时效也应有基本的了解。华禧公司错失对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主要过错在其自身。本案无单放货发生后,泛亚班拿厦门公司虽声称协助华禧公司与外方沟通,但其有意模糊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的身份区别,且误导货物处理情况等,导致华禧公司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承运人索赔而丧失胜诉权,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后合同义务,酌定其对华禧公司损失承担20%过错责任。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一个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货物出运后,货运代理合同虽然已经终了,但及时告知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以及是否正常交付,如未能正常交付是基于何种原因等等,仍是货代企业应履行的后合同义务。货代企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亦应遵守诚信原则,包括对待他人诚信不欺和对自己的承诺信守不怠,否则应对由此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标的额虽然不大,但因泛亚班拿系知名货代企业,而泛亚班拿厦门公司看似“帮忙”实则“帮倒忙”的做法,在货代实践中时常发生。个别企业甚至专门培训员工“忽悠”客户。本案准确判定货运代理人的后合同义务以及诚信义务,合理划分货代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过错,判决货运代理人对违反诚信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货代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较好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业内获得普遍关注并产生了良好反响,对规制货代行业的乱象,确立行为规则,倡导诚信经营,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原告陈茂塔、詹育仁与被告阿利兹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1日,陈茂塔、詹育仁所有的“闽晋渔05891”船在我国福建闽东渔场250渔区进行单拖渔网捕捞作业时,与利比里亚阿利兹航运公司所有的希腊籍“天使勇气”轮发生碰撞。“闽晋渔05891”船沉没,14名船员中1人死亡,7人失踪,“天使勇气”轮未受到明显损坏。陈茂塔、詹育仁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阿利兹航运公司承担全部碰撞责任,赔偿船舶、物料、船期等19项损失共计21044190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应以中国法为准据法。本起事故中,“天使勇气”轮与“闽晋渔05891”船均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天使勇气”轮作为让路船,未履行首要的避让义务,承担70%的责任,“闽晋渔05891”船承担30%的责任。陈茂塔、詹育仁诉请的损失部分过高,结合双方证据及参照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阿利兹航运公司赔偿陈茂塔、詹育仁356199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陈茂塔、詹育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我国渔船在沿海作业时与外国商船碰撞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由于渔业生产的特点,碰撞原因的查明和损失的认定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法院严格依法审查,全面、客观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认真细致查明碰撞经过,准确判定双方责任,妥善运用证据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合理界定损失金额,对畸高的损失诉求,坚决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裁判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公平维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海事审判专业、开放和公正的形象,树立了中国海事司法良好的国际公信力。

原告孙杰与被告厦门中远海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杰2015年12月与被告厦门中远海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签订船员服务协议,约定劳务公司介绍孙杰到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航运公司)所属或管理的船舶工作,劳务公司负责办理原告上船工作手续,维护原告在船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就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与雇主进行协商解决。后孙杰到“东方比利时”轮任职,并与该轮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管理人航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约定航运公司与香港海员工会等组织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规定适用于船员雇佣协议,该《集体谈判协议》约定:航运公司作为雇主遵守协议规定的所有责任,其有责任支付船员工资;该协议关于船员病休条款及病休待遇是:船员非因工负伤或生病导致无法履职被遣返,该船员在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医疗护理期间的同时,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2018年10月25日,孙杰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受雇于劳务公司、航运公司期间患病,两被告拒绝支付病假工资,要求判决被告予以支付。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主体涉港、事实涉外的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应以中国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订立了合同,孙杰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船员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务公司负责办理孙杰的外派上船工作事宜,与船员雇主协商解决船员在船期间遇到的问题,合同内容未涉及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仅涉及船员外派期间的部分服务事项,故该合同是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孙杰与航运公司订立的船员雇佣协议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仅适用于境内(内地)的企业、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航运公司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故其与孙杰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集体谈判协议》约定,船员因病被遣返之后,在医疗护理期间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航运公司应依约支付医疗护理期间的病假工资。此项约定符合我国劳动者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航运公司应履行义务。据此判决,航运公司向孙杰支付病假工资5170美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劳动力跨境流动日益频繁,我国到海外务工的人数逐年递增,劳动纠纷不断增加。涉外劳动争议牵涉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纠纷的处理首先面临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案在尊重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和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时,从加强劳动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以我国劳动者保护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基准和底线对其进行审查,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确认合同约定的病休待遇标准的效力,责令雇主依约履行。判决准确把握我国涉外和区际关系法律适用规范蕴含的价值取向,强化了对我国海外劳动者的保护,同时对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深入探索,为未来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和指引,是贯彻落实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生动实践的又一体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称“连江远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在该合同项下又先后签订30份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连江远洋公司发放了共计9719.7万元的贷款。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连江远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江远洋公司发放短期贷款96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对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以上合同主债权的履行,原告还与连江远洋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连江远洋公司、福建长福渔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长福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与福建长福公司、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张伙利分别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质押合同均约定:连江远洋公司、福建长福公司在原告及其分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承诺将渔船燃油补贴款汇入该账户,原告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封闭管理,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原告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就该专门账户中的燃油补贴款优先受偿。
2018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连江远洋公司未依约偿还《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罚息、复利及未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6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江远洋公司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就案涉抵押权、质押权的实现提出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福建长福公司、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张伙利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连江远洋公司签订的主债权合同即《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30份具体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原告与各被告就担保上述债权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以渔船燃油补帖专门账户设立质权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也符合动产质权特定化及交付之要件,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判决被告连江远洋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8艘船舶享有抵押权,对质押合同约定的渔船燃油补贴专门账户享有质权,各保证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种担保的实现总额以不超过主债权为限。
【典型意义】
远洋渔业是建设海洋强国、实施“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一带一路”建设、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金融对远洋渔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持作用。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远洋渔企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出现了以渔船燃油补贴专门账户(下称“油补专户”)进行质押的新型担保方式,但现有法律对其是否可设立质权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金融支持远洋渔业政策的施行,不利于远洋渔业的蓬勃发展。
本案为典型的涉远洋渔企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达1.3亿,其中涉及的油补专户质押问题在前述背景下尤为引人关注。案件聚焦新类型担保问题,在现有法律对质权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参照指导性案例、类比相似质押类型规定、解释案涉质押合同目的、研析质权基础理论等方法,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关于质权设立的相关规定,详细分析油补专户质押符合特定化及交付要件,大胆认定油补专户可设立质权,具有理论与现实的双重积极意义。一方面,针对新型质押法律问题,就相关法条的适用与解释作出有益探索,丰富了担保物权法律问题的学理研究。另一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既惠及民生,促进渔业生产,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了银行债权。裁判为未来同类案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参考,有利于厘清油补专户质押面临的法律困境,促进了“一带一路”建设中远洋渔业的现代化发展,是海事法院积极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生动践行。

申请人海豚海运有限公司(Sea Dolphin Shipping Limited)与被申请人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ADM Asia-pacific Trading Pte. Ltd.与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售50,000吨美国玉米酒糟粕给建发公司。申请人海豚航运有限公司所属船舶“Capetan Giorgis轮”为执行该次航程的船舶。涉案货运提单于2015年8月13日签发。该提单采用北美谷物格式提单,提单正面上方明确指明“与北美谷物1973格式租船合同同时使用”;正面中部则明确规定:“租约签订日期: 2015年5月4日”。并入提单的航次租船合同为Polaris Shipping与Sinochart Beijing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主租船合同。双方在定租确认书(摘要)中明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共损,适用英国法”。该定租确认书(摘要)指向的格式合同为“北美谷物1973格式租船合同”,该合同第330至340行明确选定了英国仲裁,适用英国法。2015年9月22日,船舶抵达漳州港开始卸货。2015年9月26日,建发公司主张货物受损,要求停止卸货。2017年2月17日,海豚公司依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并提议指定Bruce Buchan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建发公司未对仲裁通知作出回应。2017年5月16日,仲裁庭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海豚公司对建发公司所声称提单下货物损坏不承担责任;2、鉴于建发公司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在中国进行诉讼,建发公司应就海豚公司为应对中国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及可能因中国法院判决而向建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等承担赔偿责任。裁决作出后,建发公司未履行本案仲裁裁决。海豚公司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庭即独任仲裁员Bruce Buchan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书》。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人海豚航运有限公司系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登记成立的法人,其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海豚公司的身份证明和中国律师授权委托材料的公证认证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其认证手续系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局特别代理和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在希腊进行,而非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马绍尔使领馆,然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海豚公司经本院释明并给予时间补正后,至今仍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所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予以驳回。其可在符合受理条件后再行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申请。综上,裁定驳回申请人海豚航运有限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是跨国法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之一,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地位更为凸显。中外企业就“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纠纷在外国提起仲裁后,到内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属于外国公司在内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除应遵守纽约公约等国际性条约的要求外,还应严格遵循内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马绍尔公司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LMAA裁决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应严格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否则不构成中国法下的有效申请。本案严守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中外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确立了严格遵循内国法的标准。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平潭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被告平潭县流水镇人民政府、平潭县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未经海洋环境评估擅自施工、围海养殖,破坏海湾生态为由,于2018年1月11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非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恢复当地生态环境、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和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费、差旅费、专家费、律师费。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利属于负责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诉讼。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具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不予受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权利专门赋予依法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应优先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而适用。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全国首例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问题作出裁判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了阐释,明确其性质上属于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规定,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各项索赔权利由依法负责海洋环境监管的机关行使。二是确认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专属于海洋环境监管机关,不适用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由此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问题作了全面完整的回应,厘清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界定诉权归属,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开展和未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申请执行人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港口建造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振戎公司”)因被执行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一公司”)怠于履行(2017)闽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交一航一公司对案涉东护岸300米漏砂地段中剩余未修复部分、护岸上路基被损坏的100米道路及受损的污水处理站予以修复,并承担30%的修复费用,另赔偿损失14.25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立即与被执行人中交一航一公司取得联系,其对履行现金赔偿损失部分无异议,并积极进行转款支付。就案涉东护岸300米漏砂地段中剩余未修复部分及护岸上路基被损坏的100米道路和受损的污水处理站的修复部分,厦门海事法院经过组织多方多轮磋商,当事双方均表示案件诉讼多年,现场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无法就施工工程及工程款达成一致。结合案涉现场实际情况,完全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强制执行已无可能,执行陷入僵局。
【执行结果】
申请执行人泉州振戎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交一航一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中交一航一公司支付相应施工款项,由申请执行人泉州振戎公司自行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施工。和解款项因泉州振戎公司东护岸漏砂塌陷存在安全隐患,经泉州振戎公司所在地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人民政府来函商请,该案的执行款直接转入该政府指定账户,便于后期政府督促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典型意义】
执行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后,财产类执行变得相对容易。而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多样,行为请求权执行案件不断增多,由于这类执行案件类型的复杂多样化、矛盾的尖锐化,往往成为执行案件中的“硬骨头”。破解此类案件的执行困境,对缓解“执行难”问题有重要意义。本案是金钱履行和行为履行合二为一的融合履行,由于双方在诉至法院前就经历了长期的矛盾纠葛过程,判决后被执行人又怠于履行,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历时多年后双方已无法达成一致。厦门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特点,最终促成双方执行和解,并改变传统退款模式,创新案款发放,采取案款由政府指定账户接收,专款专用,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以实际履行,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难以履行行为义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变通履行的途径,落实了判决的要求,有力推进了对行为的强制执行,在朝“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前进的道路上迈出了新的步伐。
来源: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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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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