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17 | 编辑:E航网 | 阅读:568 | 分享: |
我国保险法学界关于保险法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主要在于研究以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保险赔偿的基础。其基本点包括:第一、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作为确立我国保险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第二、研究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确定保险责任的质与量提供客观基础,以便既不扩大,也不缩小保险责任的范围,实现保险既不滥赔,也不惜赔的原则;第三、保险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世界中无限的因果链条中的一段,即只是被保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确定了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完全解决了保险责任的质与量的确认的问题,后者的确认尚需具备保险责任构成的其他各项要件;第五、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任何主要方面的因素都不影响其存在与否,因此都不能作为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依据;第六、在判断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时,存在着一个客观标准,符合这个标准的,就是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这个标准的,则不是。保险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理论所要研究的就是这个标准究竟是什么。围绕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保险法学界提出了许多因果关系理论,如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近因说等。不同的学说有着不同的标准,据此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也不相同,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英国海上保险立法原则上规定的近因原则,几乎被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所采用。
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与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应该是必然的事。但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这无疑影响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立法。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
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对近因的解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另一种观点认为,作用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在时间上的接近,所考虑的仅是损失的立即原因。他们不承认在数个原因中有比较重要原因的存在,并认为,如果就原因的原因加以追究下去,结果不但无法决定其界限,也容易节外生枝,引起难以确定的事情来。因此,为了决定损失的发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风险及保险人的责任,并且不但使这种决定能达到某种程度的正确性而且可以估计起见,于是采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作为近因。这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学者们的看法。这一概念不太实际。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可能非常广泛,以致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这一时间接近理论原则则仅适用于因一新原因介入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果间的边续关系的情况,因此显示出极大的局限性。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损失台以数种原因(危险)的结合为起因所引起时,无法按时间先后次序来解决近因问题,因为因果关系的形态呈网状关系而不是链状关系。所谓真正的直接原因,应该指在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而言,该直接原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而受影响,即其状态或效力依然继续存在,而且在其效果上依然是对发生损失最有力的且是真正的原因。这是现代保险学者对近因的解释。英国判例也都采用这一观点,并被各国保险界广泛接受。
综观上述两种观点,可以说,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二、近因认定原则
运用近因原则是具体认定损失与被保风险的近因关系,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近因客观原则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即外界事实相互间的关系。换言之,即指行为的外部侧面与外界的变动(结果)间的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即与行为出于过失或故意并无关系。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识,系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的意思关系(即主观的归责关系),属于责任论范畴。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客观的关系。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则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产生。没有不引起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这是由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在确定被保风险与损害事物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时,必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切不可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存在。
另一方面,作为近因的被保风险,应依据客观标准予以认定。被保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必然是与被保险人个人原因无关的原因所导致,否则不能当然地认定被保风险侵害了被保险人利益,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近因客观原则还指损害近因引起的损害范围是有限的。由于被保风险的发生常常波及其它,发生连锁反应,因此对于被保风险的结果应有所限制,若不如此,就会影响无穷。其限度应以通常情形及一般社会观念为标准。至于一般社会观念,是指社会上的一般人对事物的理解,而不是科学家对该事物的理解,海上保险中的原因是指一般商人或海员对原因的看法,应从广阔的角度去考虑,不应作微观的分析。
2、简化和孤立原则
如何解释除外条款。该条款规定了一条事件链,即由‘什么引起’的‘结果’。它明确设定了损失(即运费损失)与损失近因(被保风险)间的中间事件(即时间损失)。中间事件-‘时间损失’虽然是被保风险引起,但它本身不是‘被保风险’。因此判定,运费损失是时间损失的结果,属于除外条款内容。另一方面,保险人并不仅仅因为除外不保的事实发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险是损害事实的远因而受到保护。除外不保条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风险是损害事件链的不效部分时才起作用。近因原则也不适用于包含有“什么结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条款。在以前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则适用于“敌对或战争行动引起的结果”。这样的表述,没有把海上保险单上除外条款(比如捕获除我外,不保条款)出现的这些表述和战争险条款的表述区别开来。但现在的判例认为,船舶仅仅从事战争行动并不意味着因此发生的一切都是战争行动的结果。
相反,近因原则适用于平安险的除外条款。在Pink v.Fleming 案1)[1890]25 Q. B. D.396中,桔子和柠檬保了险,但不保部分损失,除非这种损失是“船舶碰撞的结果”。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不得不进港修理。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卸到驳船上,并最后重装回船。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水果损失严重,部分由于装卸过驳时引起,部分因为航程耽搁,水果自然腐烂。问题是水果所受损失是否是保险单所指的“碰撞”的结果。法官认为,“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它海上风险,它是因为货物易腐的特点,装卸处理及腐烂共同造成的”。因此,这种损失不能求偿。
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在船、货保险上,耽搁可以成为损失的近因,即使这种耽搁由被保风险引起的也如此。《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2项规定,除非保险单有相反规定,船舶、货物保险人对近因是耽搁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即使这种耽搁是被保风险引起的也是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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