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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了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本文讨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该留置权的可操作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似乎享有留置权。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海商法》下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

  1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属于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为了防止留置权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发生留置权的成立及行使要件予以限定。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学者们的观点,留置权有以下几个成立要件:(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已至清偿期;(3)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与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牵连关系。

  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皆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必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通常有关留置权的理论,债权人对某物成立留置权之时或之前必然已"占有"该物,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能先有留置权,后“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对于留置权的行使,分为两个效力层次,第一阶段为留置即拒绝将留置物交予债务人支配,第二阶段即为将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用于抵偿债务,此抵偿可能为拍卖、变卖或折价。因此,在留置权的行使阶段,债权人也必然对留置物"占有",该占有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在行使阶段,若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丧失留置权。因此,"占有"对留置权来说至关重要,既影响到权利成立,又影响到权利行使。

  2出租人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名不副实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名义上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享有"留置权",而实质上这种"留置权"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无法成立及行使。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可以对转租船舶的收入进行留置,但未对此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方面有特别规定,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理论,对某一法律关系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基本法的规定,因此,有关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成立及行使受到基本法即《担保法》规定的限制,"占有"作为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的前提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同样适用。

  然而,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中,"占有"要件难以满足。因为,出

  租人多数情况下不占有转租船舶的收入。转租船舶的收入,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将船舶转租至除出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船舶用于运输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租金或运费。所谓"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除非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转租租金或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出租人,原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不可能对转租船舶收入实施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也即“占有”。既然不“占有”转租船舶收入,在留置权的基本成立要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也就成了问题。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在于这种权利能够为人们充分自由地行使,使其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而《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却达不到此作用,虽然规定了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但这种规定却仅限于文义上,发挥不了实质作用,使得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这种权利只是徒有"留置"之名,却不副"留置"之实。

  3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权利是否为留置权

  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实质上不是我国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留置权,却被错误地冠上了"留置权"的名声。究错误之来源,不得不考察我国《海商法》立法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

  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的制定参照了大量国际公约、惯例,以及国际标准合同。其中,第6章"船舶租用合同"中第2节"定期租船舶合同"则是参照了国际上被广泛适用的Baltime合同格式和NYPE合同格式。Baltime合同格式第8条为:"The owners to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s and sub-freight belonging to the time-charterers and any bill of lading freight for all claims under this charter."如果将“lien”理解为留置权,翻译过来即是:“出租人对此租船合同下的任何索赔,有权留置属于期租承租人的货物、转租运费以及任何提单运费。”NYPE合同格式中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海商法》第6章对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规定即来自这两个格式合同的内容,问题是,英文中的"lien"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是否仅仅意味着留置权?是否与大陆法系中的留置权含义一致?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lien"的定义为:"A legal right or interest that a creditor has in another’s property, lasting usu. Until a debt or duty that it secures is satisfied, the creditor does not take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on which the lien has been obtained. "可见,英文中的"lien"一词含义非常广泛,留置权( Possessory lien)只是其中之一。即使是体现为留置权意义的"lien",其含义也与大陆法系当中的留置权不尽一统。英美法中的留置权种类繁多,有诸如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法定留置权、海事留置权等30余种留置权。其中,除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之外,其他留置权与大陆法系的留置权一样,其成立要件也以"占有"为必须。特殊的是衡平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乃是为衡平的利益(equitable interest)而存在,该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物的占有为必要,对于知道留置权存在而取得留置权的人,即使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对债务人主张留置权。若将Baltime合同格式和NYPE合同格式中对转租收入的"lien"理解为英美法衡平上的留置权,当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留置权的行使即是,转租承租人或第三人向原承租人支付租金或运费之前,出租人可以向转租承租人主张留置权而通知转租承租人直接向其支付,若转租承租人拒绝,出租人可依法请求法院强制其支付。

  尽管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此种权利是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但是,若直接将这种权利引入我国法律领域,规定到《海商法》当中来,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由于我国并不存在支持衡平法上的留置权的理论,该种权利一旦被引入,也马上失去了其存在的根基,由于欠缺法定要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能成立,也不能行使,从而法律的名义规定也只成了一纸空文。

  4结论以及建议

  对转租船舶收入的"lien"无疑是个舶来品,无论其属于英美法中衡平上的留置权,还是英美法下除留置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对于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来说,在对其吸收借鉴之时不能盲目进行,应当考虑到是否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相协调,是否与我国的基本法律原则与精神相违背。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传统理论也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许多基本原则,如物权法定原则。留置权作为基本物权种类之一,也必须遵循法定这一原则,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成立、效力、行使以及消灭均有严格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员,虽然因其本身的涉外性、技术性和涉外性而指定了许多有别于其他一般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是其整体仍然是处于我国民法的浩瀚体系当中,除非确有需要(如为了与国际接轨,承运人对火灾的免责由货方来举证),《海商法》的规定仍然应当遵循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和精神,不能动辄以特殊为由制定与一般原则和精神不同的规定,从而实现我国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否则,盲目吸收一些与我国基本原则和精神不相融合的规定不仅是对资源的浪费,也是对法律威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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