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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租合同主要条款解释(二)


(四)承租人指示条款
承租人指示条款(Orders and directions of charterers),又称“受雇及赔偿条款”。在期租合同下,船舶的营运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所发出的指示不得违反租约和法律的规定,例如不得指示船长装运约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驶往约定以外的航区、港口,或发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指示等等。 

承租人应对其发出的指示后果承担责任。对于承租人发出的违反租约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指示,船长有权拒绝接受。若船长接受了承租人的指示,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受害方还可以向出租人索赔。

(五)租金支付条款 
支付租金(Payment of hire)是期租合同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合同中所规定租金常以船舶载重吨位规定费率,按时间计收,按日或按月分期支付。对于最后一期租金,通常会事先预估所需时间,由承租人预交,若超出了约估的时间,则由承租人按日支付。 

承租人应按租约规定的数额、币种、方式、时间和地点支付,不得擅自扣除租金,即使发生了货损,也不能以扣除租金来抵销其对出租人提出的货损索赔。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解除合同或对承租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lien) 
。 

出租人宣布撤船应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撤船后,出租人即丧失了再按租约收取租金的权力,但可以就撤船导致的损失向承租人索赔。若出租人错误撤船,承租人可请求法院发出禁止令阻止出租人撤船,同时还可以就出租人的错误撤船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出租人撤船无效的情形包括: 
1,出租人未正式发出撤船通知。 
2,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撤船通知。 
3,暂时性的撤船。 

出租人可基于租约或法律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但范围仅限于承租人的财产,即船上所载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货物或财产,故留置船载货物时须十分谨慎,以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出租人还可以通过通知转租承租人,要求他们将转租租金或运费直接支付给自己而达到收取租金的目的,亦称为“转租运费或租金的留置”。 

(六)停租条款 
由于承租人是按时间而不是按航次交付租金的,期租合同的时间损失在承租人。若承租人将船舶搁置不用,他仍需向船方支付租金。但有时船舶不能使用并非承租人的原因,承租人为了保障自已的利益,就要并入停租条款(off-hire clause),规定在发生某些影响承租人使用船舶的情况时,承租人可以停付租金。 

  可以停付租金的事项由双方协商决定,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1,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 
  2,因碰撞、搁浅等海损事故而引起的延滞。 
  3,船员或物料不足,等待补充船长或船员或物料的期间。 
  4,船舶入坞修理。 
  5,其他事项 

  《海商法》第133条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该规定只在合同对停租没有约定时适用。出租人在租期内有义务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当出租人违反上述义务时,承租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可以通过停止支付租金的方式得到补偿。与惯例不同,依据上述规定,若船舶的不适航或不能正常营运是由承租人造成的,承租人不能停租;而依惯例,无论不适航是否由承租人造成,承租人均可停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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