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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与评议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

(五)符合法定程序;

(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七)案卷整理规范。

 

第二章  海事行政执法规范

第一节  海事行政执法职权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

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

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合理分解海事行政执法职责,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

(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第二节  海事行政执法资格

第七条  各项海事执法业务必须以交通运输部或部海事局核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名义作出,对外出具的执法文书不得使用简称。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管理,按照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述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条件:

(一)大专以上(含)文化程度;

(二)参加中国海事局规定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三)完成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见习;

(四)通过执法部门、人事部门、法制部门的鉴定、考核等。

第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的管理制度。具体规范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着装整洁、仪容端庄、风纪严整、举止文明,严格执行海事官员制式服装着装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准确、文明,语音清晰,语速适中,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在检查前明确告知当事人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可以使用照相、录像、录音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检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应准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的事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

涉及案件定性的问题,未经查证属实,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十六条  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字,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决定时应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救济权的具体方式、期限和途径。

第十八条  送达行政决定书应当经行政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相对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四节  审核、备案、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和评估。

第二十条  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或参与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案文提交批准之前,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下列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完毕后15日内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水域环境保护等重大海事行政许可;

(二)实施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等重大海事行政处罚;

(三)实施禁止船舶离港、强制打捞清除、暂扣船舶等重大行政强制;

(四)作出大、重大、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较大及以上污染事故调查结论;

(五)制定跨辖区、跨系统的统一或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机构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于次年一季度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节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海事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执法责任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采取有效形式向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透明、统一规范的原则,做到有利于规范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有利于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有利于内部执法监督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海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可以提请海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海事行政执法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海事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海事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海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海事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提请海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三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提出。如发生争议的海事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提出。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在接到海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节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议与审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海事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文书有统一规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统一使用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凡影响执法文书法律效力的内容,必须在执法文书内载明。

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评议与审查小组,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执法案卷进行评议与审查,评议与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执法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并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满足法定的形式和要求;

(三)执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时限是否合法;

(六)执法文书的格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

(七)执法案卷整理是否满足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议与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评议与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议与审查工作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可以与本办法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工作一并开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行政相对人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对涉及的行政执法案卷立即进行评议与审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议与审查结束后,评议与审查小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及时反馈被评议与审查的单位,评议与审查结果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范围。

 

第八节  海事行政复议、应诉和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听证工作。

第四十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四十一条  海事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海事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海事行政复议决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人员,并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报告。

应诉人员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诉讼答辩状》提交审理法院。

第四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参与案件法庭审理。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裁定后,应诉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提出上诉或不上诉的意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认为应当上诉的,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四十五条  判决生效后,海事管理机构应按要求执行判决。

第四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申请进行受理、审查,拟定听证计划。

第四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听证参加人员,法制部门于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制作成《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海事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以上海事行政复议、应诉和听证过程中的相关文书及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章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节 执法督查

第四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对海事规范性文件、海事行政许可、海事行政强制、海事行政处罚和其他海事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检查。

第五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督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被督察机构、部门及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并主动配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构及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及其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执法督察。

第五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督察岗位,选配专门的督察人员,配备交通、通讯、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督察人员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专门的督察证件。

第五十三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察或暗访形式。执行明察任务时,应当着海事制服并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督察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满足以下频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每2年至少组织1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督察;

(二)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督察;

(三)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督察。

第五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不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频次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巡查,即以日常巡逻检查的方式进行执法检查;

(二)抽查,即随机选定某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执法检查;

(三)随访,即以参加或观察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的方式进行执法检查;

(四)暗访,即以隐蔽的方式,对提前选定的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五)专项督察,即对重大或专项的海事执法活动、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经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案件进行的专门检查。

第五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行为:

(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质询执法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

(三)以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五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如实做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记录,妥善保存获取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五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执法督察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法制部门制定督察计划,确定督察对象、督察内容、督察人员组成和有关的时间安排;

(二)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前通知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暗访时严禁将督察计划提前告知被督察单位和人员;

(三)按照督察计划的安排实施督察,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督察记录;

(四)对督察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察单位,并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对海事执法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及时整改。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结果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的内容。

 

第二节  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社会监督是指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一)接收、处理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

(二)走访相对人;

(三)聘请社会监督员;

(四)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五)举行社会听证;

(六)其他途径。

第六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严禁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

第六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社会监督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从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单位中聘请,并发放聘书。社会监督员数量、聘期由各海事管理机构自行确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监督员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提供必要的联系渠道,提供相应的海事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及海事业务方面的培训;每年至少召开1次社会监督员会议,听取他们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邀请他们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召开1次海事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测评。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每年至少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进行1次海事行政执法满意度测评。

第六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重大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回访。

第七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需要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于海事行政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开征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对于重大海事管理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专家论证制度。

 

第四章 海事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

第七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与评议,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海事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机构所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与评议。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法制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工作。

第七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考核与评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本办法确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建设、落实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八)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其评价和意见;

(九)其他需要考核与评议的内容。

第七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内设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与评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与评议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实施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随机抽查案卷、查阅执法档案、查阅投诉举报处理记录、发放调查问卷、现场检查、走访执法相对人和业务测试等方式进行,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所属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七条  对考核与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七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应当纳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一并进行。对执法人员的考核与评议应当与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一并进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

(四)在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八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发布。

行政执法考核与评议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业绩考核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表彰;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参与各类评优或评先,并依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八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权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八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追究;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追究。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八十四条  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

(四)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改变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六)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程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八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职责的,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该海事管理机构和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海事行政执法奖励

第九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九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奖励制度,法制、人事、财务、审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认真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第九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

第九十四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行政执法集体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海事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成绩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第九十五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作出嘉奖的奖励决定。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记三等功及以下的奖励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作出记二等功及以下的奖励决定。

需要实施记一等功奖励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九十六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逐级申报;

(二)法制部门组织评议、初审,征求有关执法部门或人员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法制、人事等相关部门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直接确定,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集体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状、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奖金。

行政执法人员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金。

第九十九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集体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一百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一条  奖励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并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奖励机关应当自作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章、奖牌、奖金等。

 

第七章   

第一百零三条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2001]315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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