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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5号  2010年6月8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2届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分别以第MSC. 216(82)号和第MSC. 217(82)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

上述修正案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下均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16(82)号决议)

2.《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17(82)号决议)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第 II-1章

构造 - 结构、分舱及稳性、机电设备

D 部分

电器设备

第 41 条   主电源及照明系统

1    将下列新的第6 款加在现有第5款之后:

 “6  在客船上,所有舱室均须设有辅助照明,以清楚地示明出口,使旅客能够找到通向门的通道。辅助照明可与应急电源相连,或在每一舱室中配有自备电源,在舱室正常照明失去电源时自动点亮,并延续至少30分钟。”

2    将下列新的F 部分加在现有第54 条之后:

 

“F 部分

替代设计与布置

第 55 条 替代设计与布置

1   目的

本条的目的是提供机电设备替代布置与设计的方法。

2   通则

2.1 如其替代设计与布置能满足有关要求的意图并能提供和本章同等的安全水平,机电设备的设计与布置可以偏离C、D和E 部分中的要求。

2.2 当替代设计与布置偏离C、D 和 E 部分的要求时,须按照本条规定对该设计与布置进行工程分析、评估与认可。

3   工程分析

工程分析须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准备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并须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   确定船舶类型、轮机、电气设备及有关处所;

.2   找出该轮机和电器设备将满足不了的条文要求;

.3   找出拟议设计不满足该条文要求的理由,并以符合其它公认的工程或工业标准为证据;

.4   确定有关条文要求所阐明的关于该船舶、轮机、电气设备或处所的性能标准:

.1   性能标准所提供的安全水平须不低于C、D 和 E 部分中相关条文要求;及

.2   性能标准须能量化并能衡量;

.5   替代设计和布置的详细描述,包括列明设计中所使用的假设及任何建议的操作限制或条件;

.6   证明替代设计和布置达到安全性能标准的技术证据;及

.7   查明该建议的有关潜在不足和危险后所做的风险评估。

4   替代设计与布置的评估

4.1 主管机关须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第 3 款所要求的工程分析加以评估及认可。

4.2 船上须带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证明替代设计与布置符合本条规定的文件的副本。

5   交换资料

            主管机关须向本组织通报其所认可的有关替代设计与布置的相关资料,以向所有缔约政府转发。

6   条件变化后的重新评估

如替代设计与布置中规定的假设和操作限制出现变化,须按照变化后的条件进行工程评估,并获得主管机关的认可。”

第 II-2 章

构造 – 消防、探火及灭火

第 3 条   定义

将下列新的第 51 和 52 款加在现有第 50款之后:

“51  事故中的安全区系指从可居住性的角度而言,任何未进水的或发生火灾的主竖区之外的区域,其中可安全地容纳船上所有人员,使其不受生命或健康威胁,并向其提供基本服务。

52  安全中心系指专用于管理紧急情况的控制站。对安全系统的运作,控制和(或)监测是该安全中心的组成部分。”

第 7 条   探测和报警

将下列新的第 2.4 款加在现有第 2.3 款之后:

“2.4   客船固定试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须能够远距离单独识别每一个探测器及手动报警点。”

将下列新的案文加在第 5.2 和 5.3.1 款末尾:

“安装在舱室中的探测器在被触发时,须能够在其所在处所中发出或引发声响警报。”

第 8 条   控制烟气传播

将下列新的句子加在第 2 款末尾:

     “安全中心的通风系统可为驾驶室通风系统的分支,但位于相邻主竖区者除外。”

第 9 条   火情控制

从 第2.2.3.2.2(7)款中删去 “小卖部”。

在 第2.2.3.2.2 (8)款中加上“小卖部”。

在列表 9.3 和 9.4 的注解中,将下列句子加在注脚 “c”末尾:

“当安全中心位于驾驶室之中时,驾驶室和安全中心之间的隔断不需要耐火等级。”

10   将下列新的第 2.2.7 款加在 第2.2.6 款之后:

“2.2.7 中庭的保护

2.2.7.1 中庭须位于“A”级分隔结构的围壁之中。其围壁的耐火等级按照所适用的列表9.2 和 9.4 确定。

2.2.7.2 分隔中庭内处所的甲板,其耐火等级须按照所适用的列表9.2 和 9.4 确定。”

11 将现有第 7.5.1 款重新编为第 7.5.1.1款,并将下列新的第 7.5.1.2款加在该款之后:

“7.5.1.2  安装在开敞甲板上的炊事设备炉灶的排风道,在穿过居住处所或具有可燃物质的处所时,须符合第 7.5.1.1 款中的适用要求。”

12   将下列新的 第7.6 款加在现有第 7.5.2.1 款之后:

“7.6 载有36名以上旅客的客船上的主洗衣房通风系统

主洗衣房的排风道须装有:

.1   易于拆下清洗的过滤器;

.2   位于风道下端可自动和遥控操作的阻火器;

.3   从该处所内部关闭排风扇和进风扇及操纵第7.6.2 款所述阻火器的遥控装置;及

.4   位置适当的有盖开口以供检查和清洗之用。”

第 10 条  灭火

13 在第 6.4 款的第一句话中,于 “设备”和 “须”之间, 加入 “安装在围壁处所中或开敞甲板上”。

第 13 条  逃生手段

14 在第3.2.3款中,删去第三句中 “公共处所” 一词并在第四句之前加入下列新的句子:

“公共处所亦可具有直通楼梯间的通道,但剧场后台除外。”

15   将下列新的第 3.2.5.3 款加在现有 第3.2.5.2 款之后:

“3.2.5.3  如获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所给与的认可,亦可接受替代撤离导向系统以取代第3.2.5.1 款所要求的逃生路径照明系统。

16   将下列新的第 21、22 和 23 条加在现有第 20 条之后:

“第 21 条 事故门限、 安全返港及安全区

1   适用范围

2010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按照第II-1/2.5 条的定义长度为120 米及以上,或具有三个及以上主竖区的客船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   目的

     本条款的目的是确定设计标准,使船舶在发生未超出第3款所规定门限的事故后,依靠自身动力安全返港;本条款还提出了安全区的功能性要求和性能标准。

3   事故门限

就失火而言,事故门限包括:

.1   失去原发处所直至最近的“A”级边界,如该原发处所受固定式灭火系统保护,该边界可以是原发处所的一部分;或

.2   失去原发处所以及相邻处所直至最近的“A” 级边界,该边界并非原发处所的一部分。

4   安全返港[‡]

当火损未超出第 3 款所界定的门限时,船舶须能够返港,同时提供第3.51条所界定的安全区。为被视为有能力返港,在船上未受失火影响部分的下列系统须维持运转:

.1  推进系统;

.2  操舵系统和操舵-控制系统;

.3  导航系统;

.4  燃油注入、转输和服务系统;

.5   驾驶台、轮机处所、安全中心、灭火队及控损队之间的内部通讯系统、以及通知和集合旅客和船员所需的内部通讯系统;

.6  对外通讯系统;

.7  消防总管系统;

.8  固定式灭火系统;

.9  火、烟探测系统;

.10 舱底水及压载系统;

.11  动力操作的水密和半水密门;

.12  预计支持第 5.1.2 款所述“安全区”的系统;

.13  进水探测系统; 及

.14  主管机关认定的对控损努力至关重要的其它系统。

5   安全区

5.1 功能性要求:

.1   安全区一般须为内部处所, 但主管机关在考虑到运营区域的任何限制和有关预期环境状况后, 亦可允许将某外部处所用作安全区;

.2   安全区须向所有居住者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以确保旅客和船员的健康得以维持:

.1 卫生设施;

.2 水;

.3 食物;

.4 后备医疗处所;

.5 风雨遮蔽;

.6 防暑防寒设施;

.7 照明; 及

.8 通风;

.3   通风设计须减少可能影响安全区使用的烟和热气风险; 及

.4   定为或用作安全区的每一区域须设有通往救生设备的通道,并要考虑到某一主竖区可能无法从内部穿行。

5.2 后备医疗处所

后备医疗处所须符合主管机关认可的标准[**]

第 22 条 在失火事故后维持运行的系统的设计标准

1   适用范围

2010年7月1日及之后建造,按照II-1/2.5 条的定义长度为120 米及以上,或具有三个及以上主竖区的客船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   目的

本规定的目的是为在超出第21.3款界定的事故门限后,为支持有序撤离及弃船而需要维持运行的系统定出设计标准。

3   系统[††]

3.1  一旦任何一个主竖区因失火而无法使用,下列系统的布置与分隔须能确保维持运行:

.1   消防总管;

.2   内部通讯(支持通知和集合旅客和船员所需要的灭火工作);

.3   对外通讯手段;

.4   排除灭火用水的舱底水系统;

.5   逃生通道沿线、集中站和救生设备登乘站的照明;及

.6  须设有撤离导向系统。

3.2 上述系统,在假设无法使用的主竖区之外无损坏的情况下,须能运行至少3 小时。这些系统毋须在无法使用的主竖区内维持运行。

3.3 就 3.1款而言,在按照‘A-60’标准建造的围阱之内穿过无法使用的主竖区的电缆和管线须被视为完好及可用。主管机关可认可同等程度的电缆及管线保护。

第 23 条 客船上的安全中心

1   适用范围

2010年7月1日及之后建造的客船须在船上设有符合本条要求的安全中心。

2   目的

本条旨在为协助管理紧急情况的处所作出规定。

3   位置与布置

安全中心须为驾驶室的一部分或者位于与驾驶室相邻的处所但有直通驾驶室的入口,以使对紧急情况的管理不致影响到当班驾驶员的驾驶职责。

4   布局和人机工程设计

安全中心的布局和人机工程设计须酌情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5   通讯

安全中心、中央控制站、驾驶室、机舱控制室、消防系统储藏室和消防设备储藏间之间须设有通讯手段。

6   安全系统的控制与监测

尽管公约中有其它要求, 安全中心须具有下列安全系统的全部功能(操作、控制、监测或所需要的任何组合):

.1  所有动力通风系统;

.2  防火门;

.3  总紧急报警系统;

.4  公共广播系统;

.5  电动撤离导向系统;

.6  水密和半水密门;

.7  船壳门、装货门和其它关闭装置的显示器;

.8   内(外)首门、尾门及任何其它船壳门的漏水;

.9  电视监视系统;

.10 探火及报警系统;

.11 固定式局部灭火系统;

.12 洒水和同类系统;

.13 机器处所的水基灭火系统;

.14 召集船员用的警报系统;

.15 中庭排烟系统;

.16 进水探测系统;及

.17 消防泵及应急消防泵。”

 

第  III  章

救生设备与布置

第 4 条   救生设备与布置的评估、测试和认可

17   第  3 款由下列文字取代:

     “3   在认可新颖救生设备或布置之前,主管机关须确保:

          .1  此设备所达到的安全标准至少与本章和《规则》的要求相等,并已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加以评估及测试; 或

          .2  此布置已按照第38 条成功地进行了工程分析、评估与认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参见本组织将制定的指南。

 

18   将下列新的 C 部分加在现有第 37 条之后:

“ C 部分

替代设计与布置

第 38 条 替代设计与布置

1   目的

本条旨在为救生设备与布置提供替代设计与布置的方法。

2   通则

2.1 如其替代设计与布置能满足有关要求的意图并能提供和本章同等的安全水平,救生设备与布置可以偏离B部分中的要求。

2.2 当替代设计与布置偏离于B部分中的条文要求时,须按照本条规定对该设计与布置进行工程分析、评估与认可。

3   工程分析

工程分析须按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准备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并须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   确定船舶类型和有关救生设备与布置;

.2   给出该救生设备与布置将满足不了的条文要求;

.3   给出拟议设计不满足该条文要求的理由并以符合其它公认的工程或工业标准为证据;

.4  确定有关条文要求所阐明的关于该船舶和救生设备与布置的性能标准:

.4.1 性能标准所达到的安全水平须不低于B部分中相关条文要求;及

.4.2 性能标准须能量化并能衡量;

.5   替代设计和布置的详细描述,包括列明设计中所使用的假设及任何建议的操作限制或条件;

.6   证明替代设计和布置达到安全性能标准的技术证据;及

.7   查明该建议的有关潜在不足和危险后所做的风险评估。

4   替代设计与布置的评估

4.1 主管机关须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对第 3 款所要求的工程分析加以评估及认可。

4.2 船上须带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证明替代设计与布置符合本条规定的文件的副本。

5   交换资料

主管机关须向本组织通报其认可的有关替代设计与布置的相关资料,以向所有缔约政府转发。

6   条件变化后的重新评估

如替代设计与布置中规定的假设和操作限制出现变化,须按照变化后的条件进行工程评估,并获得主管机关的认可。”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

第 9 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将下列新的第 2.1.5 款加在现有的第2.1.4 款之后:

“2.1.5  客船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须能够远距离单独识别每一个探测器及手动报警点。”

现有第 2.4.1.4 款的案文由下列文字取代:

“2.4.1.4 一个分组的失火探测器和手动报警点不得位于一个以上的主竖区之内。”



               [*]    参见海安公约第II-1章和第III章替代设计与布置指南 (MSC.1/Circ.1212)

[†]    参见评估撤离导向系统功能性要求和性能标准(MSC/Circ.1167)及用以取代低位照明系统的撤离导向系统测试、认可和评估临时导则(MSC/Circ.1168)

                [‡]  参见客船上事故后为安全返港及有序撤离及弃船而维持运作的系统的性能标准  (MSC.1/Circ.1214)

 

[§]  参见客船上事故后为安全返港及有序撤离及弃船而维持运作的系统的性能标准 (MSC.1/Circ.1214)

 

[**]    参见客船建立医疗及卫生计划指南 (MSC/Circ.1129)

[††]  参见客船上事故后为安全返港及有序撤离及弃船而维持运作的系统的性能标准 (MSC.1/Circ.1214)

 

                [‡‡]    参见本组织将制定的指南。

 

            [§§]     参见海安公约第II-1章和第III章替代设计与布置指南 (MSC.1/Circ.1212)

 

               [***]    参见海安公约第II-1章和第III章替代设计与安排导则 (MSC.1/Circ.1212)     


4.5B-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5号--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3   工程分析,3   工程分析

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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