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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海事局海上事故隐患和海事 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海事局海上事故隐患和海事 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办法》的通知,

福建海事局海上事故隐患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海上交通安全监督与海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有效减少和避免重大海上事故、重大海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辖区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福建海事局及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海上事故隐患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活动及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处置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船舶、设施、船员及有关单位或人员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与海上交通安全及船舶防污染有关的海上事故隐患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通过口头、书面或其它有效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检举、投诉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受理、处置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海事行政相对人可能存在下列海上事故隐患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可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一)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涉及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以及人的不安全行为:

1、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事故隐患;

2、危险品载运事故隐患;

3、船舶污染海域事故隐患;

4、船公司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5、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隐患。

(二)可能发生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1、未按要求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相关活动,或未正确使用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

2、船舶未持有合格的证书、证件,或未正确使用相关证书、证件的;

3、船舶配员不足,船员未持有合格的证书、证件,或未正确使用相关证书、证件的;

4、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船员管理、海上通航管理、海难救助管理、海上打捞管理、海上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

5、未按规定取得海事行政许可进行相关活动的;

6、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负责举报的受理、督办、反馈,海事管理机构执法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章  举报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设立举报信箱(电子信箱)、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举报信件投递地址、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  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子邮件举报、传真举报、电话举报、面谈举报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应于工作日上班时间在受理的办公场所进行;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

第九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尽可能详细说明被举报对象的姓名或单位、地址、安全事故隐患或海事违法行为详情、有效线索或证据、举报件处理要求等。

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海事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地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第三章  受理和处理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举报案件应进行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存档。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的认为应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查办的举报案件,下转督促办理;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的认为应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查办的举报案件,应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执法职能范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对象的(有比较清晰的情况描述除外);

(三)海事管理机构对举报案件已经处理且无处理不当的;

(四)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举报人说明原因和理由;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单位或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受理人员受理举报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在接到举报或收到举报材料后, 应认真填写《实(匿)名举报受理处理单》,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匿名除外)、被举报对象及海上事故隐患或违法事件详情等相关信息,不得泄密或搁置拖延。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应对受理的举报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呈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示。根据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示意见,法制(督察)部门将举报件送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法制(督察)部门可参与重大举报件的调查处理。

有关重要或紧急事项的举报,法制(督察)部门负责人可以口头等形式立即向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转相关执法部门立即处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举报案件的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法制(督察)部门;情况复杂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级海事管理机构交办的举报件的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情况复杂的,经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不当的,可要求重新调查处理或自行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在举报件调查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举报件办理完毕后,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应将有关材料整理成档案,并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誉档案。

第四章  保护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理人员、调查处理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受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严禁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对象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不得将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转调查核实部门,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十九条 举报案件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举报案件确实真实、有价值,属于海事管理机构未掌握的线索,并对事故隐患的整改和海事行政违法案件处理起关键作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物质奖励金额根据事故隐患或行政违法案件性质、处理情况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价值及举报人在隐患或案件查处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物质奖励金从海事管理机构罚没款的返还金中核拨,也可从执法经费中核拨,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有罚没款的原则上按案值的5-10%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提出奖励意见,会执法部门和财务部门意见后报海事管理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举报人在9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精神奖励方式由海事管理机构自行确定,但必须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不影响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执法、监管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非正常工作日时间,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收到举报的,应予受理,并填写好《实(匿)名举报受理处理单》转法制(督察)部门。情况紧急的,与法制(督察)部门负责人协调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及查办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受理及查办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态度恶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举报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件,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并处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涉及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执法部门按本办法要求履行职责的情况列入执法评议考核范畴。

第二十七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应不定期抽查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举报受理及查办情况。法制(督察)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举报调查处理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海事执法和安全监管工作的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属于海事处职能范畴的,本办法中法制(督察)部门的职能由法制员履行,执法部门的职能由执法人员履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海事局海上事故隐患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福建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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