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浙江海事局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海事局辖区水域内引航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一切引航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主管辖区水域内的引航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所辖水域内的引航活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引航机构应每日将次日的引航作业计划报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督促引航员做好引航作业的各项准备工作。
引航作业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引领船舶船名、国籍、种类、船长、最大吃水、引航员预计登(离)船舶时间地点、船舶靠(离)泊时间地点和拟派引航员姓名(编号)、等级;拟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的船舶还应包括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基本信息。
引航作业计划如有变更,引航机构应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条 引航机构应根据水域通航条件,被引船舶种类、尺度安排相应资质和等级的引航员实施引航服务。
第六条 引航机构、被引船舶及其助泊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七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做好引航作业的各项准备工作,用指定的VHF频道与引航机构联系,确认登轮地点、时间及相关事宜并保持值守。
第八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引航员登(离)船舶作业须在规定的登(离)船点进行。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十条 由于气象、海况原因,引航员不能确保在规定的登(离)船点安全登(离)船舶时,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待船舶驶抵安全水域登(离)船舶。
第十一条 引航员登轮后和离船前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引航员登轮发生延误时,应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与被引船舶取得联系。
被引航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船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拟靠泊位不满足船舶安全靠泊要求;
(五)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七)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十三条 在登离轮或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或发现船舶违章等其他异常情况的,引航员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或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引航员登(离)船点由海事机构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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