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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漓江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桂林漓江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桂林漓江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漓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治船舶污染漓江水域环境,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和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桂林漓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漓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桂林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条  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经主管机关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适任船员。

第五条  船舶经过港口、码头、渡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六条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禁止以下方式追越:

(一)两船同时追越前船;

(二)追越正在会船的船舶;

(三)在航道有效宽度小于15米内的水域追越他船;

(四)在港区内追越他船;

(五)主管机关规定不能追越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船舶在会船过程中应当表明会船意图,会船意图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白天会船,应同时使用声号和红、绿号旗;夜间会船,应同时使用声号和灯号。

第八条  下列航段水深不足0.75米时禁止会船:

(一)条滩;

(二)社公滩全滩段;

(三)画山滩尾出口;

(四)螺蛳滩尾出口;

(五)天鹅吊颈滩尾进口;

(六)青草基滩头进口;

(七)老寨滩头进口及滩尾出口;

(八)鱼梁滩全滩段;

(九)双滩尾左岸石角。

当船舶同时驶近禁止会船的航段时,上行船应主动避让下行船;但当下行船驶近禁止会船的航段,上行船已驶入禁止会船的航段时,下行船应等候上行船通过。

第九条  快速船与他船相遇时,应当主动避让他船;快速船与快速船相遇时,应按机动船相遇规则避让。

快速船上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船舶才能开航。

第十条  旅游船在桂林磨盘山、竹江港区和阳朔龙头山、水东门码头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船舶在港区内离泊、靠泊、掉头、行驶,应依次有序。离泊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航道行驶或正在靠泊的船舶。上行船应主动避让下行船或正在靠泊的船舶。正在靠泊的船舶应主动避让下行船。

磨盘山码头的船舶出港时,应上行至调头区自右岸往左岸掉头,调顺船位后以安全航速出港。

开航时段,磨盘山码头的调头区、航行区内禁止其他船舶停泊、作业,禁止渔艇在港区内兜售水产品或者其他商品。

竹江码头的船舶出港时,应在无碍他船行驶的情况下自右岸往左岸掉头,调顺船位后以安全航速出港。

靠泊龙头山码头卸客的船舶,应驶过新旧码头交界处对开水域后自左岸向右岸调头。

靠泊水东门码头卸客的船舶,应下航至鲤鱼洲尾调头。离泊下行的船舶,在确保无碍他船行驶的情况下方可调头下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桂林市二号码头水位达到149.87米(黄基,下同);

(二)竹江码头水位达到136.87米;

(三)阳朔县富安码头水位达到111.17米;

(四)当航道水深不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时。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船载通讯设备或者其他方式收到雷雨大风危险天气预(警)报信息或遇6级风力以上雷雨大风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第三章  通航保障

 

第十三条  严禁在航道内设置捕捞、养殖网具。

第十四条  通航水域内发生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十五条  旅游船应当配备桂林漓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适用的船载通讯设备。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值班人员应认真值守,采集船载通讯设备接收的各种航行安全警示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船必须按主管机关颁发的《船舶交管系统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船载通讯设备向桂林漓江GPS船舶监管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航道变迁、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异常情况时,应迅速通过船载通讯设备向桂林漓江GPS船舶监管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旅游船必须制订防御雷雨大风应急预案,并按照船员岗位职责及安全操作要求,定期进行应变演习。

 

第四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船舶的防污构造与设备、器材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 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条  禁止船舶在桂林漓江水域载运有毒和污染危害性物质,进行废钢船拆解等相关作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倾倒废油、残油、含油污水、废水(舱底水、洗舱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物。禁止排放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留存的生活污水应当定期到污水抽吸站进行抽吸处理。对船舶生活污水的抽吸处理,60客位以下(不含60客位)每五个航次、60客位以上每三个航次应不少于一次。短途运输旅游船生活污水抽吸处理应不少于每10天一次。

旅游船应将生活污水处理情况在《旅游客船生活污水接收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记录簿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尽可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船舶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应采取防护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

航行市区“两江四湖”的旅游船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制,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对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单位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进行评估,对具备安全和防污染能力的接收和作业单位予以公布,不具备能力的单位禁止其从事相关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冲洗甲板作业过程中, 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入水域。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负责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向船方出具统一格式的污染物接收凭证,如实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应妥善保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以备主管机关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单位、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并向主管机关备案,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和防污染监督检查。

 

第五章  渡口、渡船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加强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指定所属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船船员(渡工)应当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在确定的渡口渡运,不得随意超出核定的水域和离开指定或习惯的航线航行。

第三十三条  横越的渡船应当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船舶前方突然或者强行横越。

 

第六章  救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发生险情、水上交通事故或导致水域污染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通过船载通讯设备或者其他有效的方式将发生遇险或事故的船舶、时间、地点、受损或污染的情况、事故原因、救助要求等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必须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通报遇险地县、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现遇险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接到参加救助指令的船舶必须尽快赶往事故现场参加施救,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搜救机构做好救助工作,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将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漓江通航水域”指桂林市虞山桥至阳朔县普益码头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浮动设施航行、停泊、作业的漓江水域,包括“两江四湖”水域。

“船舶交管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监管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船舶动态报告”是指船舶按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船载通讯设备向中心进行有关航行动态的报告。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桂林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桂林漓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广西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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