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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连续概要记录》规定

海船舶〔2004〕245号  2004年4月14日

第一条  为履行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第Ⅺ-1章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保安规则》的要求,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2004年7月1日起,所有中国籍国际航行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必须配备由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

第三条  《连续概要记录》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由主管机关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文件(表格1);

(二)针对记载项目发生变化而制订的修正表格(表格2);

(三)变更索引表(表格3)。

第四条  《连续概要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船旗国名称;

(二)船舶登记日期;

(三)船舶识别号;

(四)船舶名称;

(五)船籍港;

(六)船舶所有人及其登记地址;

(七)光船承租人及其登记地址(如适用);

(八)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所定义的公司名称,其登记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

(九)船舶所入级的所有船级社的名称;

(十)根据《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向经营该船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主管机关名称;

(十一)向船舶签发《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组织的名称;

(十二)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机关或认可的组织的名称;如果进行保安验证与据此发证的机构不是同一机构,还应包括验证机构的名称;

(十三)船舶注销登记日期。

第五条  《连续概要记录》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定,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船舶登记机关应根据中国海事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在A4白纸上制作《连续概要记录》,并保存《连续概要记录》的电子文档。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二)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1及其电子文档;

(三)《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五)《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

船舶管理人持“管理协议”、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船承租人的授权书及以上申请材料,可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船舶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连续概要记录》,并保存一份副本。向船舶签发的第一本《连续概要记录》应编号“1”,随后签发的《连续概要记录》在船舶营运周期内应连续编号。

第八条  《连续概要记录》由船舶登记机关的授权官员签署,中国海事局授各船舶登记机关的局长和主管副局长签署《连续概要记录》。船舶登记机关在签发《连续概要记录》时,应在签发时间上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船舶取得《连续概要记录》后应保持连续记录,对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04年7月1日起的记录。

第十条  《连续概要记录》的记载内容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改。

第十一条  船舶买卖、变更船旗、光船租赁或变更经营人时,《连续概要记录》应留船保存,并随时可供检查。

第十二条  当船舶第四条中第四项至第十二项所列内容发生变化时,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船长应立即填写一份中英文《表格2》,列明所有变更项目,并在中英文《表格3》中填写变更情况。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应立即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连续概要记录》变更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续概要记录》变更申请书;

(二)中英文《表格2》副本及其电子文档;

(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船舶,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一份《连续概要记录》的变更文件,并保存一份变更文件的副本。船公司应立即将变更文件送达船舶,最迟不晚于记载项目发生变化后3个月。

第十四条  船舶变更船旗时,除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外,应将新的船旗国(适用于SOLAS 公约缔约国)名称告知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原船籍港主管机关应将该船在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移交新的船旗国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船舶在国内变更船籍港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将该船在管辖期间的《连续概要记录》副本移交新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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