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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函﹝1995﹞第160号  1995年12月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浙法经字92号,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未提供资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采取提供充分担保的形式。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法院可以撤销令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但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这种权利不因责任人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丧失。


2.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函〔1995〕第160号--1995年12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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