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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交他字﹝1995﹞第1号  1995年1月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鲁经终字第328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与俄罗斯纳霍德卡市南海滨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方”)签订了进口“尼古拉”号废钢船的买卖合同,因东宁公司未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进行船舶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东宁公司不能做为船舶所有人起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侵权。“尼古拉”号的所有权在东宁公司与俄方之间依约是否转移,东宁公司应按照《中苏两国交货共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提请仲裁解决。


2.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交他字〔1995〕1号--1995年1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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