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政法〔2018〕466号 2019年1月1日
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8年10月23日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海事安全监管效能,体现海事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海事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是指在海事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监管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活动。
对于“港口国监督检查”等海事执法专项活动、投诉举报或专业性较强的监管工作,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被监管对象,或者设定资质资格条件选择执法检查人员。
对于重点跟踪船舶,不能以本办法代替重点跟踪船舶的安全监管措施。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执法事权层级划分,具体实施本级海事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
第二章 “一单两库一细则”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在事权范围内,制定本单位的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机构的监管职责,建立各抽查事项的监管对象名录库。
监管对象为企业(单位)的,名录库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机关、经营范围等。
监管对象为船舶的,名录库应当列明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船舶种类、船舶所有人名称。
监管对象为船员的,名录库应当列明船员姓名、身份证号码、适任证书编号、住所。
监管对象为检查员、申报员的,名录库应当列明姓名、身份证号码、证书编号、住所。
对于变化频率快、无法提前进行相对稳定公示的非固定监管对象,可根据船舶动态进行随机抽查,并在抽查结果中备注说明。
第七条 执法检查人员是指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的海事工作人员。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海事监管职责,建立本单位检查人员名录库。
检查人员名录库内容应当载明执法人员的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单位和部门、执法证号、执法年限、专业技能培训信息以及资格资质证件取得情况)和检查记录两方面内容,实现按照人员信息分类检索、按照检查事项要求分类随机抽取。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并参照所附细则,针对本单位每一项抽查事项,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的随机抽查事项细则。
抽查事项细则的内容包括: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方式包括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
第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修订、监管职责调整以及辖区监管实际变化情况,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管对象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海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公布抽查事项清单、抽取监管对象与检查人员、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公布检查结果的程序开展。
具体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应与海事现有的检查流程、检查内容、后续处置、文书记录要求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当根据设定的抽查比例和频次,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从监管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监管对象,从相应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人员,按照抽查事项细则的要求实施监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通过推进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非现场检查和监管方式,对重点监管对象逐步实现在线可回溯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监管范围、执法力量、条件、监管对象数量等因素,依据监管对象的信用等级,设定本单位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但不应低于已明确的频次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检查人员递补抽查机制:
(一)抽取的检查人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
(二)抽取的检查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检查的。
第十四条 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发现涉嫌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发现不属于海事职责范围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四)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化平台等方式实现监管结果的共享,避免同一监管对象因其所属船舶等的流动性而受到重复检查。
第四章 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辖区监管实际建立跨部门、跨专业的联合检查机制,加强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合随机抽查及部门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对于同一监管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完成。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建立随机抽查信息化平台,通过电子化手段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实现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权限,负责信息化平台监管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的录入、维护以及动态调整。
第五章 随机抽查的公开
第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化等有效途径和手段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以及相应事项的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抽查结果的公开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执法结果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海事执法检查人员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遵守工作纪律,依法行政、廉洁执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实施情况纳入执法监督范围,落实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事项监管细则
1.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监督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监督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如下相关作业单位: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作业报告检查 是否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情况,实际作业时间是否与报告的时间基本一致,实际作业船舶是否与报告作业的船舶一致,实际作业的项目是否与报告的项目一致,实际接收的污染物数量是否与报告的基本一致。 二、船舶相关证书、文书及记录检查: 检查作业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是否持有并保持有效;是否制定作业方案或计划(如适用)、作业是否按规定记录(如适用)。 三、作业单位相关资质能力检查: 检查为船舶提供服务的作业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四、设备检查 检查作业涉及的主要设备、管路系统、安全与防污染设备、应急设备等是否按规定配备,并处于良好状态。 五、操作性检查 检查船员和作业人员是否熟悉作业方案,对相关操作规程是否熟悉并遵守,作业期间安全与防污染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六、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是否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七、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的,作业方是否进行了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
处置要求 | 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开展立案调查。(进一步调查/行政调查) 二、船舶证书、文书未配备或失效的,开展立案调查。 三、涉及防污染作业的相关记录簿未按规定记录的,责令改正视情开展立案调查。 四、作业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责令停止作业,根据具体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或通报相关主管机关。 五、不按有关要求或操作规程开展作业,或未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直至停止作业,视情开展立案调查。 六、不按规定进行较大污染风险作业活动的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的,责令改正,立案调查。 七、对于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强化跟踪指导。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三、《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七、《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附则II,附则IV,附则V,附则VI |
2.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承运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针对载运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 1.船舶是否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适用时)。 2.船舶是否配备有效版本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 3.船舶是否配备稳性资料手册。 4.船舶是否配备装载仪(适用时)。 5.船舶是否配备有关固体散装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指南(适用时)。 6.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报告和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报告(适用时)。 7.是否按规定办理船载B组固体散装货物申报手续(适用时)。 8.船舶实际载运货物是否与申报或报告情况一致。 9.船舶与码头是否商定装卸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装卸,是否对照《船/岸安全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 10.所装货物是否超载。 11.船舶是否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持有所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相关证书或文书。 二、针对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船舶: 1.船舶是否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2.船舶是否配备有效版本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3.船舶是否配备有关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指南。 4.船舶是否收到了托运人提交的危险货物信息,是否对货物信息进行了审查,货物信息的完整、真实是否与所托运的货物一致。 5.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办理船载危险货物申报手续,实际载运货物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6.船舶是否持有危险货物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7.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是否持有经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8.船上所装危险货物是否符合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要求。 9.积载、隔离是否合规。 10.装载危险货物的运输组件,其外观是否完好,标记和标牌是否合规,箱门关闭是否正常。其他包装危险货物,包装是否完好,标记、标志、标牌是否合规。 三、针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 1.船舶是否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以及相应的防污染文书。 2.船舶是否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版本的相关国际公约、规则或者船舶检验规范。 3.船舶是否配备有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指南。 4.是否按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5.船舶实际载运货物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6.船舶是否与作业对方建立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签署《船/岸安全检查表》。 7.船舶是否按照相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要求,持有所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相关证书或文书。 8.船员是否持有与所装运货物对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9.船舶是否持有《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或者《货物记录簿》,并记载规范(适用时)。 10.船舶设备设施和操作性检查见船舶现场监督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
处置要求 | 一、针对载运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 1.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适用时),进一步调查。 2.船舶未配备有效版本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责令改正。 3.船舶未配备稳性资料手册,进一步调查。 4.船舶未配备装载仪(适用时),进一步调查。 5.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固体散装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指南(适用时),责令改正。 6.未按规定办理固体散装货物适运和船舶适装的报告手续(适用时),责令改正。 7.未按规定办理船载B组固体散装货物申报手续(适用时),进一步调查。 8.船舶实际载运货物与申报或报告情况不一致的,进一步调查。 9.船舶与码头未按商定装卸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装卸,或未按要求对照《船/岸安全检查表》进行安全检查,责令改正。 10.所装货物超载,进一步调查。 11.船舶未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持有所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相关证书或文书,进一步调查。 二、针对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船舶: 1.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进一步调查。 2.船舶未配备有效版本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责令改正。 3.船舶未配备有关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指南,责令改正。 4.未按规定办理船载危险货物申报手续,进一步调查。 5.船舶实际载运货物与申报情况不一致,进一步调查。 6.船舶未持有危险货物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进一步调查。 7.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未持有经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责令改正。 8.船上所装危险货物不符合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要求,进一步调查。 9.积载、隔离不合规,进一步调查。 10.装载危险货物的运输组件,其外观未保持完好,标记和标牌不合规,箱门关闭异常,责令改正,视情进一步调查。其他包装危险货物,包装未保持完好,标记、标志、标牌不合规,责令改正,视情进一步调查。 三、针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 1.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以及相应的防污染文书,进一步调查。 2.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版本的相关国际公约、规则或者船舶检验规范,责令改正。 3.船舶未配备有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指南,责令改正。 4.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进一步调查。 5.船舶实际载运货物与申报情况不一致,进一步调查。 6.船舶未与作业对方建立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签署《船/岸安全检查表》,进一步调查。 7.船舶未按照相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要求持有所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相关证书或文书,进一步调查。 8.船员未持有与所装运货物对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进一步调查。 9.船舶未持有《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或者《货物记录簿》并记载规范(适用时),进一步调查。 四、对于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强化跟踪指导。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六、《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3.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检查 |
抽查主体 | 直属海事局 |
抽查对象 | 取得海员外派业务许可的企业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检查是否满足资质条件。 二、检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三、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履行责任与义务。 |
处置要求 | 一、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二、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三、发现海员外派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罚。 四、发现海员外派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于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强化跟踪指导。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全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全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全文 |
4.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检查 |
抽查主体 | 直属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
抽查对象 | 船员培训机构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
处置要求 | 一、存在的缺陷可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且未影响到培训活动继续开展的,责令立即改正。 二、存在的缺陷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同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在的缺陷影响到培训活动继续开展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并可同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在的缺陷是由于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造成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可建议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审核机构安排对该船员培训机构实施附加审核。 五、船员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船员培训机构在改正期间不得从事船员培训活动;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六、接到船员培训机构复查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检查人员对复查项目进行跟踪验证; 经验证表明缺陷已按要求改正的,检查人员应在相应的《船员培训监督检查通知书》上注明跟踪验证情况并签名,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现场复查结果准许培训机构恢复开展相应培训活动;受到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处罚的,处罚期满后方可恢复培训活动。 |
抽查依据 | 一、《船员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五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三十五至四十一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办法》全文 |
5.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监督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监督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作业前是否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情况,实际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与报告的是否与报告的基本一致。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是否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 四、是否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五、是否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 七、是否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处置要求 |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依据《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依据《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于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实行专项督办,强化跟踪指导。 |
抽查依据 | 一、《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九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加强三项海事行政许可取消后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海政法〔2017〕559号)二、(三) |
6.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是否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二、是否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申请。 三、作业船舶、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是否与船舶作业申请书一致。 四、是否按照船舶作业方案实施过驳作业。 |
处置要求 | 一、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对船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实行专项督办,强化跟踪指导。 |
抽查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八条 |
7.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施工单位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视频监控 |
抽查内容 | 一、是否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水域范围、参与船舶与活动内容是否与《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一致。 三、实施水上水下活动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四、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以下规定: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五、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是否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 六、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活动水域是否遗留妨碍航行的物体。 |
抽查依据 |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航道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十、三十一、三十四、四十条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四、《航标条例》第三、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五、《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六、《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六条 |
8.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活动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活动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拖带活动组织单位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网络监测、视频监控 |
抽查内容 | 一、是否已经按照规定针对沿海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或者针对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拖带申请; 二、海上拖带活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三、内河载运或者拖带超限物体,是否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四、海上拖带活动是否存在明显的不适航或不适拖情况; 五、海上拖带活动是否明显存在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
抽查记录 |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
抽查依据 |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四十三、六十八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至八条,第十七条 |
9.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监督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监督检查 |
抽查主体 | 直属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
抽查对象 |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内容 | 一、核查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固定办公场所、人员资质是否与备案的信息一致; 二、核查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的记录和执行情况; 三、核查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的船员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是否与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信息一致。 |
处置要求 | 一、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并降低其信用等级。 二、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依据《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三)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
抽查依据 | 一、《船员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五、六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六、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做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海政法〔2014〕310号) |
10.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监督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监督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内容 |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是否编写船舶污染防治能力评价报告。 二、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是否按照污染风险评价报告或《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要求》配备,并处于良好状态。 三、是否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符合要求的污染监视设施,并处于良好状态。 四、是否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是否有其他替代措施满足在港船舶的排放需求。 五、是否编制了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是否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应急演练、评估,以及是否适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适用时) 六、是否组织应急人员进行培训。 |
处置要求 |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编制船舶污染防治能力评价报告,责令改正。(适用于沿海)。 二、未对应急人员组织培训,并使其掌握防污染应急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督促整改。 三、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配备不足或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责令改正,并立案调查。 四、防污设施、设备、器材未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令改正。 五、应急预案未制定或未有效运维的,或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适用于沿海) 六、未按预案要求进行防污染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关记录的,责令改正。 七、检查发现相关问题应及时通报港口主管部门。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
11. 设立验船机构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设立验船机构检查 |
抽查主体 | 部海事局 |
抽查对象 | 验船机构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部海事局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否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二、与申请资质相符的船舶检验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其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的档案记录。 三、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执行情况。 四、船舶检验机构是否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五、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是否持有船旗国政府允许在华从事法定船舶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
处置要求 | 一、依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二、依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条 二、《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七、八、十、四十六、五十五、五十六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七条 |
12.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从事海上搜救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从事海上搜救检查 |
抽查主体 | 部海事局 |
抽查对象 | 外籍船舶或飞机及其代理人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部海事局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视频监控 |
抽查内容 | 一、是否按照规定提前向部海事局提出申请。 二、从事海上搜救的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是否与申请的一致。 |
处置要求 | 从事海上搜救未提前申请或搜救的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与申请的不一致的,责令整改。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一条 |
13. 船舶进出港口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进出港口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视频监控 |
抽查内容 | 一、针对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的现场核查: (一)核查在港船舶是否按要求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了进/出港报告; (二)核查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办理情况是否在该船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中作了相应记载; (三)核查船舶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港时间和地点等报告信息是否与实际相符; (四)核查船舶是否按规定要求配备自动识别系统,且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能准确显示船位动态信息。 二、针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的现场查验: (一)船舶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申办进口岸审批、进口岸手续和出口岸手续;船舶概况、货物、船员、旅客、危险货物等是否与申报情况相一致; (二)进口船舶是否持有上一港签发的出口岸许可证,已办理进口岸申请审批手续并准许进口岸; (三)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是否已按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审批手续; (四)是否具备有效的船舶文书与资料和船员证书;船舶配员是否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五)出口岸船舶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六)出口岸船舶是否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出口岸船舶若有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的,是否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出口岸船舶若存在被禁止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是否已依法解除; (九)出口岸船舶为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的,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
处置要求 | 一、针对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核查: (一)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依法实施处罚。 (二)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自动识别系统或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的,应责令船舶限期整改,并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针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的现场查验: (一)发现外国籍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开展详细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二)船舶、船员证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并视情通报开展安全检查。 (三)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进出口岸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签发进口岸办妥通知单或出口岸许可证。 (四)发现存在超载、排污等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开展详细调查并实施行政处罚。 |
抽查依据 |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十二、四十四条;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六十八条; 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四、《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全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三、五条; 六、《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 七、《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八、《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五条; 九、《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 |
14.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检查 |
抽查主体 | 直属海事局 |
抽查对象 | 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网络监测、视频监控 |
抽查内容 | 一、是否有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是否有无关的船舶、设施进入安全作业区。 三、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是否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五、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是否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落实通航安全评估(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六、有关单位是否有效落实安全防污染措施。 |
处置要求 | 一、存在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或者无关的船舶、设施进入安全作业区的,责令改正。 二、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的,责令改正。 三、存在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的,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五、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或者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作业。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六、八、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五至七条,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条 |
15.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内容 | 一、船舶、设施是否按照规定持有检验证书。 二、检验证书是否存在明显涂改的情况。 三、检验证书的展期或签署是否存在明显违反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为越权签发的。 四、检验证书是否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相符。 |
处置要求 | 一、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三、依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依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五、《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第八条,船舶存在下述问题,应在对船舶采取相应措施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船检管理处(由地方海事局登记的船舶),由其负责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一)船舶检验证书不完整或证书记载内容与实船技术状况明显不一致或者明显不符合有关船舶检验或监督管理规定; (二)船舶检验证书的展期或签署明显违反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为越权签发。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六十四、七十九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八、二十三条 五、《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四十二、五十四条 六、《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第八条 |
16.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内容 | 一、船舶是否按照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国籍证书是否存在明显的伪造、涂改情况。 三、船舶国籍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船舶国籍证书是否与船舶的实际情况相符。 |
处置要求 |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存在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三),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三、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至四、十五至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
17.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船舶是否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防污染证书、文书,且按规定在船上保存。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是否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内容与船舶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按照预案要求开展演习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三、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
处置要求 |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防污染相关文书的,进一步调查。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未如实备案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相关活动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改正,视情进一步调查。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十四、五十六、六十七条 三、《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 |
18.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航运公司(含船舶管理人)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船舶是否按要求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
处置要求 | 船舶未取得相应的保险证书、所持有的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或伪造、涂改有关保险证书的,进一步调查: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七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六十七条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八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
19.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质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质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水路运输企业、申报员、检查员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抽查内容 |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将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二、申报员、检查员是否按照规定申请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申报的信息是否与实际相符; 三、申报员、检查员是否违规使用或者涂改资格证书。 |
处置要求 | 一、水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申报员、检查员信息的,进一步调查: 依据《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由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进一步调查: 依据《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申报员、检查员违规使用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进一步调查: 依据《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四、申报员或者检查员存在违法或者违规行为的,按照《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员记分细则》实施记分管理。 |
抽查依据 |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 四、《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全文 |
20.引航员注册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引航员注册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引航员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检查内容 |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
处置要求 |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依法处理。 二、伪造、变造、买卖船员服务簿的,依法处理。 三、服务簿记录不真实,依法处理。 四、相关处理应录入信息系统。 |
执法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执法记录 | 一、填写规定的书面记录。 二、书面记录已纳入信息系统的,可直接输入信息系统(需要当事人确认或签发给当事人的除外)。 三、按照各省级海事机构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移动执法终端、视音频记录的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
执法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七条 二、《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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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船舶电台执照核发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船舶电台执照核发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内容 | 一、船舶是否按照规定持有船舶电台执照。 二、船舶电台执照是否存在伪造、涂改情况。 三、船舶电台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船舶电台执照所载明事项是否与船舶的实际情况相符。 |
处置要求 | 一、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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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三、《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 第二章 第三条 四、《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 |
21-2.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标识码证书)核发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标识码证书)核发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内容 | 一、船舶是否按照规定持有标识码证书。 二、标识码证书是否存在伪造、涂改情况。 三、标识码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标识码证书所载明事项是否与船舶的实际情况相符。 |
处置要求 | 一、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
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三、《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第四条 |
22. 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监督检查
抽查事项名称 | 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监督检查 |
抽查主体 | 分支海事局、海事处 |
抽查对象 | 船舶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除法律法规、部海事局强制性规定的,其他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
抽查方式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抽查内容 | 一、船舶通信设备是否按照规定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二、船舶通信设备是否按照规定输入准确信息。 三、是否存在占用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进行有害发射的情况。 四、船舶通信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
处置要求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发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十一)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十二)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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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 第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三、《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款十一、十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款十九项 五、《内河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规范》 3.2.3(4) |
抄送:长江航务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8年10月31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