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法〔2020〕283号 2020年10月30日
各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上海、浙江、长江、江苏、连云港海事局:
为深化推进海事“放管服”改革,解决群众和企业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多头跑、来回跑等问题,按照《中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党组关于推进长三角海事一体化融合发展的意见》,我局制定了《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0年10月30日
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长三角海事“减证便民”,着力实现长三角海事政务服务便利高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中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党组关于推进长三角海事一体化融合发展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办理机构不再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指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区域内,交通运输部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海事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有关证明事项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依据《海事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海政法〔2017〕202号)海事信用评价等级被评为较差(C)或差(D)的申请人,视作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条 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证明材料难以事先或当场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控制风险的部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除外。
可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证明材料实施清单式管理,动态调整,由各实际承担海事管理职能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并发布。
第六条 实行告知承诺的,申请人应当填写《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申请人可通过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的门户网站下载,或者通过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业务办理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四)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受理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具有符合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字或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邮寄或者通过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的网上政务中心提交给受理部门。
第九条 告知承诺书经申请人签章和受理部门审核通过后生效。不得因同一事项多次签署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人已按照规定签署告知承诺书已生效的,视为该项证明材料已符合要求,不得再向申请人索要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生效的告知承诺书以及所需的其他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逾期未提交告知承诺书或者做出无效承诺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完成后,办理机构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决定、记录并公示海事信用信息。自发现之日起该申请人两年以内不再适用本办法告知承诺制。
相关失信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同步纳入交通运输部和长三角地方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对核查难度较大以及社会广泛关注的事项,实行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申请人可以选择自行主动公开或由办理机构代为公开。选择自行主动公开的,应向办理机构提供公开的方式和渠道。
第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适用告知承诺制度的事项办理已尽审慎义务,但由于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不承担责任。若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追责情形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附件
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行政机关的告知
(一)未被列入海事信用名单C、D类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向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可以选择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随同申请材料一同递交告知承诺书。无法一同递交的,应当在收到告知承诺书起2个工作日内签署并递交,否则视为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应当按照规定提交证明。
(三)适用告知承诺制审核审批完成后,行政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将依法撤销相关决定,记录并公示海事信用信息,并对该申请人2年以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告知承诺制度中已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由于申请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五)对核查难度较大以及社会广泛关注的事项,将实行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其他事项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公开或不公开。
(六)办理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详见《海事政务服务指南》。适用告知承诺制的相关证明名单详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清单》。申请人可以通过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网站下载查看上述材料及本告知承诺书。
长三角海事管理机构名称
二、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身份证号码: )按照《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办理 事项,现承诺本人持有符合要求和相关规定的以下材料,愿意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1、
2、
3、
申请人已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承诺以上所填写的所有信息真实、准确,自身能够满足受理部门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以上所作承诺均为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愿意承担由于申请人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如适用)是否愿意公开《告知承诺书》: □是 □否
承诺人: 受理部门:
(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字/盖章) (受理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抄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长江航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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