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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事局辖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江苏海事局辖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告

2022年第15号    2022年4月26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江苏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有关单位学习掌握,遵照执行。

特此通告。

 

江苏海事局辖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海事局辖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引航行为,维护船舶引航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从事船舶引航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确立安全管理目标;

(二)指定专人对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进行全面监控;

(三)明确部门、岗位安全管理职责和制定引航方案的程序;

(四)制定引航事故、险情和违反规定情况的报告、应急反应、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程序;

(五)建立引航员招聘程序,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及其他相关培训制度;

(六)制定引航员调配程序和引航员最高连续工作时间标准及月工作时间标准;

(七)建立保证引航员得到充分休息和进行知识更新制度;

(八)定期开展安全管理情况评价;

(九)对引航安全风险和隐患采取的防范措施;

(十)与引航工作有关的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程序;

(十一)其他涉及引航安全的措施、须知和标准。

第五条 引航机构应将下列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备:

(一)引航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引航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其修改情况;

(三)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审情况;

(四)引航内部机构设置、主要负责人变更情况;

(五)引航员聘用及变化情况;

(六)引航事故和险情情况;

(七)违法行为情况。

第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引航员适任等级和核定航线等科学合理地调派引航员。

引航机构应保障引航员休息时间,引航员连续引领值班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两次引领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严禁疲劳引航。

第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引航技能。

第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引航机构应如实记录引航员的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引航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或器材、人员防护设备和引航所需的最新航行资料。

第十条 引航机构应及时整改海事管理机构督查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和隐患。

第十一条 引航员应由引航机构录用、签定劳动合同,并由引航机构指派,方可引领船舶。

第十二条 引航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适任等级和核定航线引领船舶。

 

第三章 引航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应按《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登船引航。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每天公布次日的引航作业计划,供海事管理机构查询。

引航作业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引领船舶的中英文船名、船舶种类、货物种类、船长、船宽、最大吃水、预计抵/离港或移泊时间、引航登(离)轮点、引航员姓名及适任等级。

引航作业计划如有变更,引航机构须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在安排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连续引领时间超过六小时的,应至少配备两名适任的引航员;

(二)引领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至少应配备一名一级引航员;

(三)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应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十六条 船舶通过福姜沙水道、嘶马湾航段、尹公洲航段及河口交汇水域等交通密集区、危险区时,责任引航员应亲自操作。

第十七条 下列特种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二)废钢船;

(三)载运《MARPOL73/78》附则II中X类、部分Y类散装有毒液体物质(原A、B类物质)的国际航行船舶;

(四)试航船舶;

(五)军运(事)船舶;

(六)旅游船;

(七)船龄26年及以上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双壳的油船及达到2型船舶及以上标准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载运闪点小于23℃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十)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其他船舶。

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应同时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第十九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宣传航行规定和港口规章,并检查有关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在从事引航活动时应携带航线所需的航行资料和引航装备。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航行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登轮后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靠离泊、抛起锚等引航动态。

第二十三条 引航员发现其他船舶及其人员遇险,在不严重危及所引领船舶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要求被引领船舶尽力救助,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依申请组织实施引航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做好引航员注册、适任管理和知识更新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引航机构的引航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对各引航机构的督查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在上一年度督查的周年日前后一个月内完成。对于发生重大引航事故或连续多起险情、事故的引航机构,要进行特别督查。新设立的引航机构应当在引航机构开展引航业务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初次督查。对未开展过督查的引航机构,应在4月底前进行初次督查。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引航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引航违法行为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发生引航责任事故的,按规定对责任引航员开展适任评估。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苏海通告[2008]19号)同时废止。


来源:江苏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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