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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事局关于印发《河北海事局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海事局关于印发《河北海事局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海事局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

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河北海事局辖区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的海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河北海事局所辖各分支局依照职责权限或上级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油(气)勘探开发作业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从事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海上进行地震勘探、钻井(孔)、设置或拆除海上平台及其他构筑物等,应当经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提交的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中附加弃置或报废方案。

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五条 在锚地、航道、习惯航路等附近水域实施勘探开发作业,应做好相应海上安全警戒工作。

第六条  船舶拖带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应当经起拖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拖带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及其他笨重物体航行,应按以下要求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一)应在开航前至少三天向起拖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拖带目的地超出河北海事局辖区,应及时向终到位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准确的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起航时间、航速、拖带长度、始发地及目的地等;

(三)平台及其他笨重物体在河北海事局辖区迁移完成就位后,应立即将位置报告起拖地和终到地海事管理机构;

(四)拖带船队应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悬挂信号。

第七条  在海上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船舶,白天必须垂直悬挂黑球、黑菱形、黑球三个号型,以及《国际信号规则》要求的“KJ”“PP3”国际信号旗;夜间必须垂直悬挂红、白、红三盏环照灯;在电缆尾端的拖带物(雷达反射器)上,白天应设有上红下白旗一面,夜间应设有白光单闪周期三秒(0.3+2.7)的号灯一盏。

第八条  海上在建造施工过程中的及已升起的移动式钻井平台、固定平台(含已抛工作锚的自航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导管架等构筑物,应按照《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设置相应的音响、灯光信号及标志牌,并按照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守听交管频道。

报废的海上平台、导管架等构筑物,均须及时拆除。拆除完成之前,应始终保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号。

第九条  在海上,全部桩脚已离开海底的自航式钻井船,或全部工作锚已离底但还在锚泊位的自航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的声号和灯号,应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十条  平台拖航、移位准备过程中,主拖船已带妥拖缆,但还在锚泊时,主拖船白天除悬挂锚球外,还必须垂直悬挂黑球、黑菱形、黑球三个号型;夜间除锚灯外,还必须垂直悬挂红、白、红三盏环照灯。

第十一条  海上油(气)勘探开发配套的海底管线、电缆路由穿越通航水域时,应充分考虑水域底质、通航现状和港口规划等情况,确保管线、电缆等埋设深度满足船舶通航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海上作业的移动式钻井平台(船)迁移时应书面报备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报废的井口或其他遗留物,均须将其清除至海底泥面以下至少四米;

(二)需要保留的井口或其他孤立的水上、水下设施,均须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为平台服务的相关船舶在航行、锚泊、过驳等作业时应严格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设置的各种助航标志,均须符合国家标准《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4696-2016)的规定。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设置的各种信号器具,在有人驻守作业的构筑物上的,应指定具体负责人进行维修保养;在无人驻守的构筑物上的,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信号器具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河北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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