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9 | 编辑:E航网管理员 | 阅读:498 | 分享: |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备案管理,提升海事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江苏海事局辖区内从事相关作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海事行政备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直属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海事行政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备案包括作业备案、单位资质备案及其他备案。
作业备案,是指依据法规规定,从事有关特定活动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将其从事该活动的有关材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存档备查的行为,包括船舶港内安全作业、可能影响通航安全作业备案等。
单位资质备案,是指依据法规规定,从事有关特定行业的单位将有关材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存档备查,以表明其具备从事该行业相关作业或活动的能力的行为。
其他备案是指除作业备案、单位资质备案以外的其他海事行政备案。
第五条 海事行政备案遵循依法合理、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依据法规规定承担备案责任和义务的船舶、单位和个人为备案人,备案人可以自行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相应备案材料。作业备案应按规定时限在作业前办理,单位资质备案应在首次实施备案相应业务前办理。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备案采用书面形式,备案人应当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到海事管理机构现场办理,或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
第九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备案报送材料进行核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备案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作业备案应当当场办结;单位资质备案应当在七日内办结;其他备案应当当场办结,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备案人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作业备案在一日内办结;单位资质备案在七日内办结;其他备案在一日内办结,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或者不属于该海事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人。
(四)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备案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的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备案人不予备案的理由。
(六)作业备案适用于当次作业,并根据拟定作业情况明确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单位资质备案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备案有效期截止后,备案人如需继续从事备案相关业务的,应在备案有效期到期之日前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需办理资质备案的单位其业务范围涉及江苏海事局所属多个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辖区的,可以直接向江苏海事局备案,或根据需要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作业备案后,在作业开始前、过程中出现作业时间、项目、范围、作业方案、作业船舶等情况变更的,备案人应在作业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作业后及时补报相关的变更材料。作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新作业单位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单位资质备案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但不晚于下次作业前向备案地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事项相应材料。
其他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资质备案单位因经营主体资质、业务范围、作业能力等事项发生变化,不再从事备案业务或不再具备从事备案相应业务能力时,应主动申请办理备案注销。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资质备案单位有非法经营行为、从事的业务与备案内容不一致或实际业务能力不符合备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等情形时,应当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属于本机构备案范围的,应当注销其备案资质;属于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范围的,应当将有关调查材料移交给备案地海事管理机构,由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备案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通过办公场所内政务公开栏、门户网站或印发通告等有效途径对外公示。
单位资质备案自办理完毕或注销之日起七日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备案结果和注销情况通过办公场所内政务公开栏、门户网站或印发通告等有效途径对外公布。由江苏海事局负责办理的,应当及时通告局属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备案人开展相应作业应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要求,遵守作业规程,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作业过程中因气象、水文、通航环境等影响作业的因素发生变化而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时,备案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资质备案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配齐具有相应资质和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配置安全与防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有关执法标准、执法流程开展对备案作业事项和资质备案单位及其他备案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检查发现备案人故意隐瞒、谎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备案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停止作业、立即纠正,并重新办理备案。属资质备案的应当注销其备案资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述“一日”、 “七日”等时限规定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海事行政报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江苏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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