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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的问题与建议


一、职务代理在货代纠纷中的认定问题

出口企业甲的销售人员B通过QQ与货代企业乙的员工联系,委托乙办理了出口到卡塔尔多哈等地多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在QQ联络中,B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货物装柜地址与甲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B与乙的员工还就运费结算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甲欠乙运费14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信息显示,B为甲的3个主要股东之一。B出具的陈述书记载,关于公司所有业务,根据公司规定,如需签合同、协议书或其他重要文件,必须要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名确认,若没有该公司或法人签名的文件或交易,均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陈述书的内容不对外公开。乙以甲未向其支付拖欠的运费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B作为甲的销售人员,在本案中从事了与其职务相关的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对甲产生法律效力,甲和乙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甲为本案货代事务的委托人,且欠付相关费用,遂判决甲向乙支付运费。

职务代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代理制度的新规定,指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担任职务的人员依据其职权,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该条还规定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B代理甲向乙实施职务代理行为,虽然甲内部对B所从事的对外职权行为有关于公司公章和法人签名的限制,但是乙作为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并不知情,不受其约束。因此,甲与乙之间因B的职务代理行为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甲应向乙支付拖欠的运费。

我们建议,在货运代理行业日渐以电子信息交流为主的情形下,相关主体应尽量获取并保留对方联系人真实身份及其与所属单位关系的证据,明确联系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此外,因QQ、微信、手机号等均已实名,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能查询到使用人的真实身份及其与单位的关系,在诉讼中,单位应诚信应诉,客观看待自己工作人员对外所从事的职务代理行为,避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

二、货代企业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甲公司概括委托货代企业乙将一批水产品从深圳出口运输给美国的客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乙就涉案运输向航运公司C订舱。甲通过QQ聊天向乙提供的提单资料记载了“请等通知做电放”的内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收货人提走。甲主张乙未及时将其电放指令告知C,导致其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遂将乙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甲遭受的货款损失。法院认为,乙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在货物被提走前已履行了通知承运人等待通知放货的义务,故应赔偿甲的货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对货代造成的货损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委托人能够证明货代企业已构成违约的前提下,货代企业不能证明其对此种违约没有过错,则在法律上推定货代企业具有过错,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等候甲的电放指示属于乙的受托义务,对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的事实,乙未能举证甲向其发出电放涉案货物的指令,其对甲的货物损失存在过错,应向甲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违约责任。

我们建议,货代企业作为受托人,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谨慎履行受托义务,全面跟踪货物的出口运输环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同时,要注意保留自己依约履行受托义务的相关证据,以免在出现货代纠纷后,因缺少关键证据而需向委托人承担巨大的货损赔偿责任。

三、垫付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认定问题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办一批服装自广州运至莫桑比克。乙接受委托后,向航运公司丙订舱。甲向乙发出的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甲,丙的代理签发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丁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被当地海关拍卖。丙通知乙,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乙和托运人丁均有责任支付,并多次要求乙提供丁的详细公司信息。乙将丙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事实通知甲,并要求其提供丁的信息。甲未予回复,也未向乙或丙提供丁的信息。最终,丙要求乙承担该笔费用,乙根据丙的账单已行支付。乙以其代甲垫付该笔费用未获偿还为由将甲起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最终的生效判决认为,尽管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丁,但该提单系基于乙的订舱托运要求而签发,丙据此向订舱的实际托运人乙主张权利并不受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因此,丙有权选择向乙而不是丁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然后乙基于其与甲之间的货代委托关系,向甲追偿其合理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综合本案证据应予支持。

货代合同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货代企业作为受托人,在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之中,由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货代企业无法对承运人履行义务,货代企业应当向承运人披露委托人的信息,承运人由此可以选择货代企业和委托人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承运人一旦选定责任人以后就不得变更。本案中,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可由丙向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丁、或本件运输的实际委托方甲来主张,但因为甲与乙之间存在货代合同关系,在乙不能提供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丁的详细信息,也未向丙披露甲的情况下,丙选择了向乙索赔;待乙垫付之后,再向甲追偿索赔,遂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

我们建议,对于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面临承运人的索赔时,货代企业应及时向承运人披露委托人,但不必局限于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要厘清委托关系,向承运人披露与自己实际发生订舱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即可,由承运人选择索赔对象,减少自身因垫付费用而需再行向委托人索赔的诉累。

(摘自《广州海事法院审判情况通报(2018)》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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