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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中的留置权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有多种多样的标准格式,虽然每种标准航次租船合同格式的一些条款规定会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同,但是由于在选用租船合同标准格式时,可以对若干条款进行删减或附加,对于若干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或商业习惯处理。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常常订有一个留置权条款,船舶所有人因应收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留置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

1留置权条款

留置权条款单纯看文字的表述,只要不去违反公共政策(比如说:给予对方一个名为留置权实为非法人身拘禁的留置权),任由定约双方自由约定。当然,如果不去约定留置权条款,无须明示,法律也给予默示的留置权。这一般是在法律认为保障一方非常重要权利时,则不必明示也可以去留置原属于对方的东西。例如,仲裁员可以留置裁决书,律师可以留置客户的文件等。

(1)航次租约中,法律给予3种默示的留置权(中国海商法包括滞期费)。英国法律给予3种默示的留置权,包括:运费(freight),共同海损分摊(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船东为了保护货物而发生的特殊费用(expenses incurred by the ship owner or master in protecting and pre—serving the goods)。因未付运费而留置货物只能在提单规定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提单载明预付运费(freight prepaid),并已经转让到无辜的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货物不存在运费的拖欠,即使此时应预付的运费仍没有付清,承运人也不得留置该货物。

(2)未付亏舱费、滞期费、留置损失的留置。题述3种费用是违约赔偿,这种违约赔偿可能是多方面的,如不安全泊位、装危险货物等。大原则是,法律不会去默示给这种赔偿一个留置权,违约赔偿只能产生索赔权。故需要把亏舱费、滞期费、留置损失订到合同内才能够行使留置权。原因是契约自由下只要是双方同意,双方喜欢怎么订约就可以怎么订。

从实务的角度,滞期费这种违约赔偿也不像其他违约赔偿:①滞期费经常发生,几乎每个航次都有(如果是CQD条款,则为detention);②相对来说滞期费的责任和费用比较明确,双方对事实也有所了解,很容易量化,相反其他的违约赔偿如不安全港索赔,莫说是租家,连船东也会不明了损失程度,如何在卸港留置,留置多少都非常模糊;③配合买卖合约,如让船东通过留置货物与收货人直接结算这样就不需要追偿,使得租约和贸易合同能够一致。所以绝大多数的航次租船合同只要有留置条款,总会把滞期费包括在内。而这留置权利完全来自于明示条款:在租约下有此条款可去留置租船人的货物,在提单下有此条款可以去留置提单持有人的货物。提单下有此条款一般是来自于合并有关租约(he or they pay freight and all other conditions as per c/p),不必再去写明这个留置权利。

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滞期费(分为装港滞期费和卸港滞期费)各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在CFR条款下,发货人负责租船,此时鉴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并非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一般不受租船合同的约束。然而,若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则提单的持有人或收货人应受并入提单记载的内容的约束。另外,中国法下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只可将原来由承租人承担的卸港滞期费转移给提单持有人或是收货人,并不能转移装货港滞期费,除非提单明确记载。在“TYX”号船一案中,租船合同以“金康”为准,即包含“留置权及责任中止条款”,该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后发生了滞期费纠纷。一审广州海事法院以及二审广东省高院均认为收货人应受并人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但由于提单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船东不具有要求提单持有人支付装港滞期费的请求权。当然,在英美法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装卸港的滞期费,只要并入了提单,均由收货人承担。

综上所述,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和留置损失,如果承运人要顺利行使留置权,须将条款明确记载于租约由谁承担;而在卸港发生的话必须将此条并入提单。

(3)留置对象。以上讨论的是行使留置权的事项,下面讨论留置的对象。

①对货物的留置问题。在英美法下又称占有留置(processory lien),留置货物必须可以为债务人占有的,交了货后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原则一:如果对要求的数额有争议,甚至对责任也有争议,船东可以以最好的结果(best in case)来计算自己要求的数额。即使船东狮子大开口,要求金额高了,也不表示船东不合理。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可以提供担保(如银行担保),这要法院下禁令,判决船东必须中止留置货物,接受收货人提供的担保,双方慢慢打官司。

原则二:对于连续多个航次的货物留置,留置权仅限制于相关的那个航次货物。所以要及时行使留置权,过期的留置权法律并不给予保护。承运人对于前航次货物运输产生的运费、滞期费等债权,不得通过留置本航次承运的货物来获得清偿,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所谓牵连关系,系指债权须基于取得占有特定物的合同产生,而债权人对该特定物具有依合同交付的义务,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毫无限制地扣留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权的发生与留置货物没有直接关系,则不可以留置该货物。

②对次运费的留置问题。在金康94中,给予了承运人同样的留置次运费的权利。其原则和对货物的留置相同。在大陆法下,即代位求偿权,债务人享有第三人债权,债务人不行使,债权人可以代替他去行使。在英美法下也有代位求偿,即owner take the shoes of the charterer。2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

船方在行使留置权条款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享有的留置权必须明确、有效。在此特别要强调的是船方留置权除了明确(在合同中写明)外,还必须有效,这是因为在不少地方行使留置权不是一个简单程序,除了法律上的复杂性(如有些国家的法律不承认留置权),还有一些实践上的困难(如岸边缺少仓库,若船方坚持留置权,就会面临无限期在锚地等待的危险;又如船舶可能在下一个很赚钱的租约中有一个很严格的销约期必须满足等等),虽有留置权但船方很难有效地实施。所以,船方在签约时,必须对留置权的有效性进行充分调研和了解。

(2)应及早及时行使留置权。根据留置权性质,留置的货物一定要在船方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货物离开了船舶和船方的实际控制,留置权便不复存在。若船方忽视了这一点,未及时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而想在事后转向承租人索赔,这是徒劳的。近年来承租人在这方面胜诉的案例为数不少。

在一起运费、滞期费纠纷案中,涉案提单并有1976年金康租约,原告(航次租船出租人)在未收到卸港滞期费的情况下留置货物一段时间后又将货物放掉,转向被告(承租人)索赔滞期费,法院根据租约第八条留置权条款,判决原告放弃行使留置权后元权向被告索赔滞期费。

(3)正确签发提单。船方在签发提单时,应将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条件和免责等并入提单内;否则当提单转到非租船合同的第三方当事人(包括收货人和提单受让人)时,由于第三者提单受让人不受租船合同中留置权条款的约束,因此船方也就无权在卸货港留置货物。

(4)在所有货物全部装船完毕后方可签发提单。船方对承租人所提出在全部货物装船完毕之前为已装船的某一票或几票货物签发提单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因为只有全部货物装船完毕之后,才能确定承租人是否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其提供“满载货物”的义务,即是否发生了亏舱,从而才能判断是否已经发生装港滞期费。如果提前签发提单,有时很难收取应收的滞期费和亏舱费。同时,一些国家规定,船方是不能通过行使留置权向第三者提单受让人收取装港的滞期费和亏舱费的。

(5)正确使用留置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能否在卸货港留置货物是以合同约定为前提的。即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以便提醒第三者提单受让人注意船方有权为收取装港的滞期费而留置货物;若合同中未订明此条款,船方仅能为卸港的滞期费而留置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提单内的留置权条款中滞期费包括了装、卸两港的滞期费,因此船方都有权为此类滞期费而留置货物。所以船方在处理滞期费时应根据实际,正确使用留置权。

(6)对运费的留置权处理。海运费是船方的主要收入,通常分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类。预付运费从理论上讲应在提单签发之前支付,但在现行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常规定在提单签发之后7~10天内支付,同时船方在装港签发的运费预付提单是无权行使留置权的。船方尽管没有收到运费,但仍须把货物安全送达目的港交付给善意的第三者提单受让人,这对船方是有较大风险的。为此,船方在签约前首先应了解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其次,货物装船后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然后再签发提单以尽量避免船方的损失。到付运费可在卸货前支付或卸货后支付。若运费在卸货前支付,承租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则船方可行使留置货物的权利;若运费在卸货后支付,承租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虽然船方因货物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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