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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进一步规范航运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我局组织对《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研提意见建议,并于2021年12月5日前反馈。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1年11月5日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NSM规则”)的实施,规范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行为,明确审核方及被审核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授权的认可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开展审核发证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和船舶进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及其管理活动。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认可组织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实施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条 公司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年度审核、换证审核、跟踪审核、附加审核;船舶审核种类包括:临时审核、初次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公司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七条 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 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具有相应审核发证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海事管理机构”)。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安排审核组对公司进行审核。
第九条 在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审核之前,公司可以申请撤回公司审核申请。
在发证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公司可以申请撤回公司发证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临时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做出在取得“临时符合证明”后六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临时)符合证明”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应满六个月。
申请核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还应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
(三)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船舶清单(如有);
(五)六个月内实施满足ISM规则、NSM规则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申请核发“临时符合证明”的还应提交由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公司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等审核所形成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满足ISM规则、NSM规则的目标要求;
(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的覆盖性和符合性,以及与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符合性;
(三)公司六个月内运行满足ISM规则、NSM规则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可行性。
第十三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向公司核发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四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核发“临时符合证明”,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应当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申请初次审核。
“符合证明”发证申请应当在其“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初次审核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上运行三个月;
(三)持有有效的“临时符合证明”。
申请核发“符合证明”的公司还应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船舶清单。
申请核发“符合证明”的还应提交由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公司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等审核所形成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次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与ISM规则、NSM规则的覆盖性和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和每一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上有效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第十九条 如果公司有一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初次审核应当全面覆盖这些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二十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向公司核发“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核发“符合证明”。公司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完成时“临时符合证明”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二十二条 “符合证明”只对通过初次审核的船舶种类有效,有效期为五年,其有效性服从于年度签注。
第二十三条 “符合证明”核发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为保持“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三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
“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核发申请应当在其“符合证明”周年日后两个月前提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年度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船舶清单。
申请“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的还应提交由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公司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等审核所形成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次审核后对安全管理体系采取的纠正或修改与ISM规则、NSM规则的符合性;
(二)公司岸基、船舶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客观证据;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特别要求(如适用)。
第二十七条 如果公司有一个以上负责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分支机构或部门均安排审核,但四次年度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所有的分支机构及部门。
第二十八条 年度审核不要求对每个船舶种类均选取代表船审核,但四次年度审核中对代表船的审核要全面覆盖公司“符合证明”适用的所有船舶种类。对被主管机关列为重点跟踪的公司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主管机关评选为“安全诚信航运公司”的年度审核可采取“内审替代外审”的方式由公司按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发证海事管理机构视情可派一名审核员对公司审核过程进行监督。审核结束后,公司应当将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发证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年度签注的,向公司核发“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
第三十一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年度签注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十二条 “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核发应当在“符合证明”周年日前或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换证审核。
“符合证明”换发申请应当在其原“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提交。
第三十四条 申请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四)公司所属及管理船舶清单。
申请换发“符合证明”的还应提交由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公司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等审核所形成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公司初次审核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向公司核发新的“符合证明”。
第三十七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三十八条 换证审核应当在原“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完成,新证书核发应当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完成,新核发的“符合证明”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如发现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司对所有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完成后对其进行跟踪审核。
第四十条 对被决定实施跟踪审核的公司,发证海事管理机构仍予以“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或换发证书,但“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跟踪审核的结论。
第四十一条 跟踪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规定情况实施纠正措施的客观证据及采取纠正措施后,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维持“符合证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拒不接受跟踪审核或经审核发证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四十四条 跟踪审核应当在相应年度或换证审核后的九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司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连续发生两次及以上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死亡(含失踪)一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二)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的滞留率达到百分之十及以上且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船舶达到两艘次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两次及以上的;
(三)所管理的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严重海事违法行为发生率达到百分之十及以上且船舶发生严重海事违法行为达到三件及以上,或所管理的同一船舶在任意六个月内发生严重海事违法行为达到三件及以上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六条 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事件所发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公司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定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四十七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维持“符合证明”继续有效。
第四十八条 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维持“符合证明”有效性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公司“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符合证明”失效。
第四十九条 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审核、发证申请材料。
第五十条 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审核、发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发证海事管理机构。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安排审核组对船舶进行审核。对审核期间不回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港口的船舶,可由船舶靠泊地具有相应审核发证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船舶靠泊地审核机构”)实施审核。
第五十二条 在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审核之前,公司可以申请撤回船舶审核申请。
在发证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公司可以申请撤回船舶发证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临时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或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管理;
(二)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还应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五十四条 申请临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三)公司在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审的计划;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五)船舶之前两次持有的“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或情况说明(适用时);
(六)委托管理船舶评估报告(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申请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还应提交由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靠泊地审核机构出具的《船舶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等审核所形成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临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于该船;
(二)公司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是否可行;
(三)船长及高级船员是否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四)标明为重要的指令是否在开航前下达;
(五)公司是否已向船舶提供了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司就下列事项做出有效承诺后,可以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一)公司所持“(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的船舶种类;
(二)公司已向船舶提供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信息;
(三)公司已做好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四)船长及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五)标明为重要的指令已在开航前下达;
(六)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此前未连续两次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七)已与船舶委托方签订满足规定要求的船舶管理协议,开展委托管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公司不得因同一事项多次签署告知承诺书。
第五十七条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二)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第五十八条 对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未按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做出有效承诺或属于不能以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在满足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可按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船舶临时审核。
第五十九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向船舶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六十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核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船舶可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六十一条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发证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可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展期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申请船舶初次审核。
“安全管理证书”发证申请应当在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提交。
第六十三条 申请初次审核的船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三个月;
(三)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公司初次审核时选取的代表船除外);
(四)持有有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申请核发“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还应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六十四条 申请初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申请核发“安全管理证书”的还应提交由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靠泊地审核机构出具的《船舶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等审核所形成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初次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是否适合于该船;
(二)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运行的有效性。
第六十六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发证的,向船舶核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安全管理证书”,其有效性服从于中间审核。
第六十七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发证的,不予核发“安全管理证书”。船舶可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内将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并满足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初次审核;如公司对相关问题整改完成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已失效,则可在满足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六十八条 “安全管理证书”核发应当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完成。
第六十九条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内实施一次中间审核。
第七十条 公司应当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二个周年日之后的六个月内申请船舶中间审核。
第七十一条 申请中间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第七十二条 中间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修改与该船的适合性;
(二)该船保持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第七十三条 通过审核的,审核组长在“安全管理证书”上予以“中间审核签注”。
第七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不予中间审核签注,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同时注销并收回该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公告其“安全管理证书”失效。
第七十五条 中间审核和签注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完成。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船舶换证审核。
“安全管理证书”换发申请应当在其原“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提交。
第七十七条 申请换证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申请;
(二)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三)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四)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适用委托管理船舶)。
申请换发“安全管理证书”的还应提交由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靠泊地审核机构出具的《船舶审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清单》等审核所形成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换证审核的范围、内容适用本规则对船舶初次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换证的,向该船核发新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八十条 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不同意换证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公告其“安全管理证书”失效。
第八十一条 换证审核应当在原“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完成,新证书核发应当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完成,新核发的“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八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适时实施附加审核:
(一)发生负有对等及以上责任的死亡(含失踪)一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二)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的;
(三)任意六个月内发生严重海事违法行为达到两件及以上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的重大事件。
第八十三条 附加审核的范围应当覆盖引发审核的事件所发生的原因及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管理体系与ISM规则、NSM规则符合性及其运行有效性的所有相关方面。如发现有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可扩大审核范围,直至实施全面审核。
第八十四条 通过审核的,审核组长在“安全管理证书”上进行“附加审核签注”。
第八十五条 拒不接受附加审核或未通过审核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并收回该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公告其“安全管理证书”失效。
第八十六条 公司可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纸质或电子证书。相关证书的复印件可作为副本使用。
第八十七条 当纸质证书丢失、灭失或破损(已影响到证书有效性的辨认)时,公司可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相应证书。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补发证书上记录补发时间,其他相关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第八十八条 当证书内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证书变更。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新证书上记录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除变更内容外,新证书的其他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第八十九条 针对公司初次、年度或换证审核时,选取的代表船需进行初次、中间或换证审核的情况,若核发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构为海事管理机构,则公司应当在提交公司审核材料时一并提交船舶相关审核的材料。同时,对于已通过审核的代表船,经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同意发证后直接核发证书或由审核组长予以签注,不再对其另行审核;若核发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机构非海事管理机构,则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联合相应机构组成审核组对代表船进行联合审核,通过审核后,由相应机构按规定核发证书或予以签注。
代表船审核应当尽量与公司审核同时进行,如确因船期等原因无法同时审核时,应当在公司审核前三个月内完成。针对国际航行船舶作为代表船的情况,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可认可相应机构三个月内对船舶的审核。
第九十条 船舶连续停航时,公司应当向所属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连续停航时间超过九个月的,应当将“安全管理证书”交回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待船舶复航时应当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九十一条 针对公司年度、换证审核时,其体系内无管理船舶的情况,如满足在审核之前一年内安全管理体系在相关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上运行超过三个月并且公司书面承诺在审核之后一年内安全管理体系将在相关船舶种类至少一艘船上运行超过三个月的条件下,可以对其进行审核并给予相关船舶种类证书的签注、换发。否则,发证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实施审核并注销、收回公司相关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或公告其相关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失效。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重新申请临时审核。
第九十二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因故失效或被注销的,公司可在满足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临时审核。
因未通过审核导致“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被注销的,公司、船舶还应当按照第九十七条的要求完成不符合规定情况整改后方可申请临时审核。
第九十三条 主管机关依据ISM规则的规定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请求对非五星旗船舶及其公司审核发证的,由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授权的认可组织参照本规则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九十四条 公司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司或船舶审核发证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公司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交审核发证申请。
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证书的,一经查实,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注销并收回证书或公告其证书失效。公司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交审核发证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自行承担。发现公司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公司在两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九十五条 对公司、船舶所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是海事管理机构的抽查行为,不免除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和船舶、船员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公约、法律法规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在审核过程中,公司应当配合审核员的工作,向审核员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根据审核员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以便保证审核工作顺利完成。
第九十七条 公司有责任确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整改不符合规定情况,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整改情况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发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验证。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改版、管理船舶的变化、公司组织机构和岸上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及事故、滞留、行政处罚等信息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九十九条 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审核员应当严格按照ISM规则、NSM规则以及本规则的要求,公正、高效地实施审核,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主管机关可派员对审核过程、情况和结果进行复查和监督检查,也可直接指派审核组对公司或船舶进行审核。
第一百条 对于在审核中所接触的有关文件,审核员应当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对审核员的不正当行为,公司可向主管机关或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投诉,并可要求予以调换审核员。
第一百零二条 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适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业务时已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由于公司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自行承担,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审核员违反本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司”是指承担ISM规则、NSM规则规定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组织和法人。
“船舶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的滞留率”是指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中因体系运行方面缺陷被滞留船舶艘次与同一时间段内接受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安全检查船舶艘次之间的比值。
“严重海事违法行为”是指发生事故后逃逸、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报告、变造或伪造法定证书、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超载、船员配备不足、公司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违规兼职、拒绝或阻挠主管机关监督检查的行为。
“严重海事违法行为发生率”是指公司及其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严重海事违法行为件数与公司所管理的船舶总数之间的比值。
“不能以告知承诺方式申办《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是指被列入海事信用“黑名单”且信用未修复的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两年内曾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船舶、重点跟踪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以及重点跟踪船舶。
第一百零五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年度审核签注”等证书及审核发证工作中使用的相关表格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公司使用的能够实现对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全过程控制或部分管理要素全过程控制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可作为验证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客观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印发<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的通知》(海安全〔2015〕120号)同时废止。
来源: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审核:郭伟斌、朱可欣
来源:航运安全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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