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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一: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诉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与我国无实际联系船舶碰撞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55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管辖权选择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法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后,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位于我国管辖海域,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案例二: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多式联运纠纷中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

【基本案情】

索尼公司为出售一批液晶显示屏给富士康公司,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运公司全程运输。被告将涉案货物由中国厦门港海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后,委托希腊铁路公司陆运至斯洛伐克尼特拉。陆运途中,车厢起火,货物毁损。原告三井住友保险作为保险人与被告联合检验后认定事故原因为火车轴箱缺失,涉案货物全损。原告据此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代位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

【裁判结果】

原、被告就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选择适用希腊法律。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法律适用予以确认,并认为根据希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三井住友保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商事主体的纠纷日益增多,准确查明并适用有关外国法律,是司法服务保障该国家战略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法院借助外国法查明的渠道,查实了与案涉法律问题有关的希腊成文法、判例及法律意见书,重点关注了希腊法院对关联案件的判决,是法院准确查明并适用外国法的一次成功实践。

同时,本案判决结果明确了在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尤其是境外陆运区段中,可以依照当地法律判定全程承运人的责任,给予了航运企业合理的风险预期,对同类型纠纷的处理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三:赵某某诉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邮轮经营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日,赵某某(1935年出生)与其亲属一同乘坐皇家加勒比RCL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CL游轮公司)经营的“海洋量子号”邮轮准备出游。登上邮轮后,在与亲属一同进入邮轮上的游乐设施碰碰车场地时,赵某某被该场地外围门槛绊倒,致股骨颈骨折。根据现场视频及图片,门槛附近无相应文字警示标识,门槛处仅围栏部分贴有黑黄相间警示条纹。赵某某认为涉案邮轮在事故现场没有设立明确文字、图标提示标志,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对船上客人进行提醒,未尽基本的管理职责,违反对船上客人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判令RCL游轮公司等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RCL游轮公司作为涉案邮轮的经营人,对于船上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碰碰车场地中设置围栏是合理的,但因该围栏较高,应以合理明显的警示标识,清晰显示围栏及附属装置的高度和宽度。RCL游轮公司在碰碰车场地门槛的警示标识设置上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赵某某年龄较大,进入陌生场地时,也应根据自身身体条件,保持谨慎,其对迈入门槛过程中被绊倒也具有一定的疏忽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RCL游轮公司赔偿赵某某百分之五十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RCL游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邮轮作为营利性活动场所,也是人员活动密集的场所,经营者应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所以RCL游轮公司对赵某某的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关于营利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控制防范事故风险或人身损害的能力评定应客观判断,只有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赵某某虽是位年逾八旬的老人,但是完全可自主判断自己的活动能力,当其选择参与此项游乐活动时,应对相关风险有相关认知。活动场地内服务人员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游客数量一比一配置。如果过分要求经营者提供明显超出现有物质基础和管理服务水平的安全保障,不仅将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也与相关规定相违背,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步健康发展。同时,对于游客来说,对自己的安全,应该加以足够的注意,对于因一般正常人都能够意识到、做得到的事务产生的风险进行防范。本案中,赵某某参与碰碰车游乐项目时由其成年子女陪同,但是从事故发生当时的影像资料显示,赵某某本人的目光集中在不远处的碰碰车上,跨越门槛时并未低头注意脚下障碍物,其子女位于其后,明知其年事已高,但也并未对其进行充分有效的提醒并在进入场地时予以搀扶,未给予足够的看护照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据此,以RCL游轮公司承担赵某某损失20%赔偿责任为宜。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举家邮轮出行成为更多人的选择。国外诸多邮轮公司长期瞄准中国市场,竞争发展十分激烈,该经济业态已成为上海地区经济发展的新招牌。在邮轮运营过程中,游客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既要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也要为邮轮行业的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理念,不因合同一方优势地位而苛责企业承担不应有的责任,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

案例四:严玉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将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报关等的行为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5、6月间,被告人严玉与黎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欲将一批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经上海港出口。2017年6月中旬,上述烟花爆竹被以普通货物名义,通过道路运输,由湖南省浏阳市经浙江省嵊州市运输至上海港上海明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场地堆放,后于同年6月22日被查获。经查,上述集装箱内含26种烟花爆竹,共计6087箱。经鉴定,上述烟花爆竹火药总量约为70093千克,黑火药总量约为5391千克。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玉等与他人结伙,将大量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进行运输、堆放及报关,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法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严玉等有期徒刑,缴获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上海港是中国沿海的主要枢纽港,是中国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的重要港口。《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中提出,要提升上海港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推进危险品堆场工程建设。近年来在经上海港的货物进出口业务中,将易燃易爆危险品谎报瞒报为普通货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港口、道路乃至上海城市的安全造成严重的隐患。本案系本市首例将烟花爆竹瞒报为普通货物进行包装、运输、仓储、报关等被查获的案例。本案的审判不仅对于潜在的犯罪分子具有警示教育和法治宣传意义,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涉危险品运输的管制和风险防控提供了借鉴,同时也能促进港口更加文明、规范。

案例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违反诚信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签发限额为80万元的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旺嘉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过程中发生货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镇江支公司)在向托运人赔付货物损失后,向旺嘉公司等提出索赔。上海海事法院于保险期间内作出一审判决。太平洋镇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旺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0余万元,但此时已经超出保险期间。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将旺嘉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案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进行赔偿,故诉请确认其无须协助法院执行和支付保险赔款。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索赔和认定通常涉及多起相互关联的诉讼,前一个诉讼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后一个诉讼才就该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应否偿付保险金,多个诉讼前后相继。涉案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赔付要同时满足多项索赔条件,即“司法机关判决+保险期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情况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索赔难度明显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依法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案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当前市场上很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采用类似格式条款,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索赔期间,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执行。类似条款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弱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本案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无效,既在个案中维护索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功能,对促进无船承运业务规范管理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的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案——依法及时办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支持推进亚太仲裁中心建设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申请人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樽文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思源公司作为出租人将M.V“WANTONG STAR”轮出租给樽文公司,从印度尼西亚运输一批煤炭到上海。后,因樽文公司无故取消租约,思源公司遂于2018年11月30日提起仲裁。仲裁期间,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达成和解,约定由樽文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和解款项,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于樽文公司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9日前支付和解款项,思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受理。思源公司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于2019年10月2日提出向上海海事法院转递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樽文公司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樽文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相关申请材料,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思源公司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司法协助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进行审查。思源公司与樽文公司之间通过仲裁解决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类型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且樽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上海海事法院可受理此仲裁中的保全申请。法院也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送的转递函,思源公司亦提供了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故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予思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典型意义】

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中明确提出,“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不仅是公平竞争营商环境的要求,也是在自贸试验区平台上推进亚太仲裁中心建设的需要。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仲裁保全安排》实施后,全国首例根据该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在2019年10月8日确认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保险公司担保后,上海海事法院当日即依法审查裁定准予保全,到2019年10月9日完成冻结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法院用时仅为2天,充分体现了海事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的积极姿态。

来源: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0)

来源:海商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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