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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96﹞沪监防字第680号  1996年9月9日

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上海港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港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管理办法


附件:

上海港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章

第一条(目的)

为了实施《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和《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加强对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的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原油洗舱,是指运输原油的船舶在卸油作业的同时,利用所载原油的一部分清洗货油舱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水域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对上海港水域船舶原油洗舱作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原油洗舱船舶的要求

第五条(原油洗舱装置)

船舶设置的原油洗舱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与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国际海事组织《经修订的原油洗舱系统设计、操作和控制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六条(惰性气体系统)

原油洗舱船舶的惰性气体系统,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和《关于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的规定设置。

第七条(操作与设备手册)

原油洗舱船舶应备有经船舶检验部门认可、详细说明原油洗舱系统及设备,并列有该系统操作程序的《操作与设备手册》。

第八条(操作人员)

从事原油洗舱操作的人员,应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原油洗舱专业培训。

原油洗舱作业的负责人员,如船长、大副等,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有一年以上的油轮工作经历,并从事过卸油和原油洗舱作业;

(二)参加过两次以上原油洗舱工作,其中一次在本船或类同船舶;

(三)熟悉船上原油洗舱《操作设备手册》的内容。

第三章  作业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作业申请)

船舶如需在上海港水域进行原油洗舱,应在抵港的前七日前(航程不满七日的应在驶离出发港前),由船方或通过船舶代理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船舶的主要技术数据;

(二)货油舱容积和布置图;

(三)原油洗舱作业实施计划书;

(四)船舶《原油洗舱操作与设备手册》;

(五)原油洗舱作业负责人员的资历和培训证明。

申请原油洗舱作业的船舶,应在抵港24小时前,将原油洗舱自检结果报告主管机关,并确认船舶原油洗舱系统的设备和技术状况符合《经修订的原油洗舱系统设计、操作和控制技术条件》。同时将船舶卸油程序和原油洗舱实施计划通知码头单位、征得码头单位的同意。

上海港黄浦江水域不得进行原油洗舱作业。

第十条(作业审核)

主管机关审核船舶原油洗舱申请,并在靠泊后,上船核查船舶原油洗舱系统的设备和技术状况,给与答复。

第四章  原油洗舱作业

第十一条(防泄漏措施)

原油洗舱作业前应堵塞好甲板上所有出水孔;洗舱管路必须经过压力试验和泄漏检查;作业现场应放置必要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二条(防静电措施)

用于供给洗舱用油的货油舱,使用前必须至少先卸去一米。

前次压载航行中用作污油水舱的货油舱,除将该舱全部卸空,并重新装入不含水分的原油外,不得用于供给原油洗舱。

第十三条(惰性气体的控制)

原油洗舱作业中,惰性气体系统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惰性气体系统输出的惰性气体含氧量按容积计不得超过5%,货油舱的含氧量按容积计应控制在8%以下。所有货油舱的压力应保持正值。

第十四条(甲板值班)

原油洗舱作业期间,应有足够的人员在甲板值班。值班人员应监守岗位,认真查看设备有否漏油和发生故障,测定货油舱的含氧量,检查货油舱中的气体压力,更具需要对舱底进行测深,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原油洗舱作业的负责人员报告。

第十五条(通讯联系)

甲板值班人员和货油控制之间,应有有效地通讯工具,并保持相互间的正常联系,以便于在原油系统泄露或发生故障时,能迅速停止洗舱作业。

第十六条(洗舱告示)

原油洗舱作业开始时,必须在两舷梯口位置下悬挂“本船正在进行原油洗舱”的告示牌,不准与原油洗舱作业无关的人员上船,也不得其他船舶靠近。

第十七条(作业环境安全保障)

船舶原油洗舱应具备良好的作业环境,船岸双方均遵守港口有关油轮安全作业的防污染管理规定,并在原油洗舱作业开始和结束时,分别将作业情况通报主管机关。为保障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的安全,必要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安排巡逻守护,或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经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数量)

按《操作与设备手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数量,应满足各种天气条件下确保安全航行的压载要求,避免向未经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注入压载水。

第十九条(出港压载舱的扫舱)

在完成出港压载舱的原油洗舱注入压载水前,应对这些舱室进行彻底扫舱;并按《操作与设备手册》中的要求,排除和扫除所有出港压载管理系统中的残油。

第二十条(原油洗舱作业的记录)

船舶应认真做好原油洗舱作业情况各项原始数据记录,并按《操作与设备手册》中所附各种检查表要求,仔细检查、认真填写,以便主管机关检查。

原油洗舱作业后,应将作业情况及时完整地填入《油类记录簿》。

第二十一条(原油洗舱中禁止进行的作业)

船舶原油洗舱中,禁止进行下列作业:

(一)补给燃料、无聊和淡水作业;

(二)电焊、气焊和拷铲除锈作业;

(三)使用和检修雷达、卫星导航仪、无线电发报机等易产生火花的机、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必须停止原油洗舱的情况)

当船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立即停止原油洗舱作业:

(一)惰性气体系统发生故障时;

(二)货油舱含氧量按容积计超过8%时;

(三)惰性气体总管压力出现负值时;

(四)原油洗舱管系发生泄漏,无法解决时;

(五)船舶或附近发生可能危及安全的情况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应急计划)

船舶和码头均应制定应急计划或应急预案。

船舶、码头在原油洗舱作业中一旦发生泄漏、卸油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操作责任)

船舶进行原油洗舱时,主管机关可派员对船舶原油洗舱作业的部分或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但是主管机关的上述行为并不免除船舶按规定进行安全操作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资历签证)

船舶原油洗舱结束后,主管机关可根据船舶的要求,对船上负责原油洗舱作业人员的原油洗舱资历予以认可,签发原油洗舱作业证明或在其所持《原油洗舱培训证书》附页上予以签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船舶和人员,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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